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287號
KSYV,102,監宣,287,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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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徐湘庭
相 對 人 徐陳宜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甲 ○○○因罹患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 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 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等件為證。而法院勘驗時當場呼喚甲○○○問其姓名、年 籍及指認親人,其均無任何反應,且經鑑定人蘇永珊醫師鑑 定後表示:「病患為失智症,於本院門診追蹤已經一、二年 時間,發病約有三、四年,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日常生活也 需他人照顧,病患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等語(見102年7月29日勘驗筆錄)。準此,甲○○○因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有其戶籍謄本及 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其與受監護宣告人情屬至親,並有意 願擔任監護人,且甲○○○之女徐秀真徐麗香徐陳秀珠



徐秀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其等出具之同意 書在卷為憑,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無不當,爰 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又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 為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甲○○ ○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甲○○○之三女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 其與甲○○○關係密切,並於本院鑑定時當場表達其意願, 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當,爰指定其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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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