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2,監宣,155
【裁判日期】 1020729
【裁判案由】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蘇麗夙
代 理 人 陳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碧蓮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碧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人陳碧蓮(女,民 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因罹病而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並已依法陳報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茲因受監護宣告人之父陳連坤於73年 12月6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持有之應有部分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系爭土地經 其他共有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分割後受監護宣告人與其他 公同共有人就分得土地維持公同共有,且尚須以金錢補償其 他共有人,多數公同共有人商議處分系爭土地以支付上開補 償金,而有一起處分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處分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 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 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97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年度監宣字第115號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沙簡字第263號民事判決影本暨其他公同 共有人之處分授權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 0年度監宣字第115號民事卷宗閱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及陳碧蓮之財產暨受照顧所需等情狀,系爭土 地為受監護宣告人與其他人公同共有之性質,且尚須共同以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其他部分公同共有人已有共識處分分 割所得範圍土地,此行為亦有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發揮 及依判決共同履行金錢補償之義務,所餘款項亦可充作後續 受監護宣告人之養護費用,對受監護宣告人而言核屬必要且 無不利,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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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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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后里區○○段○○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
│ │ │59670分之47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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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市后里區○○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 │
│ │ │59670分之47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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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中市后里區○○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 │
│ │ │59670分之47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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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中市后里區○○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 │
│ │ │59670分之47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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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中市后里區○○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 │
│ │ │59670分之47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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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中市后里區○○段○○地號土│公同共有 │
│ │地 │59670分之47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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