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2年度,59號
KSYV,102,家聲抗,59,201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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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許力文
相 對 人 尤議慧
法定代理人 尤姵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7日本
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關於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無業經常在外地為臨時工人,因工 作機會不多,近期在台南市擔任貨車搬運工,南來北往並由 雇主提供吃住,而目前運輸業屬非常時期,僅在收貨空檔時 間返家。因抗告人之父母年事已高,在收受本院民國102年4 月3日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以下裁定均為同一案號) 關於給付扶養費之裁定時,並未即時通知抗告人,以致抗告 人遲至102年4月26日方得知該裁定一事。抗告人遂於當晚擬 妥抗告狀交代妻子隔日寄出,然妻子當時稍有延誤,致該抗 告逾期而遭本院102年5月27日裁定駁回,爰請法院體恤抗告 人因生計問題無法固定住居戶籍地,為此提出抗告等語。二、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分別亦有規定。而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院102年4月3日關於抗告人應給付扶養費之裁定,業於 102年4月9日送達抗告人住所,並由抗告人父親許慶榮收 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96頁),依上開規定 之抗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抗告人應於102年4月25日前提 起抗告,方為適法,而抗告人遲至102年5月7日提出抗告 ,有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原審卷第99頁)。(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 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者,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依抗告人戶籍 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有其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22頁),是原審將102年4月3日之裁定送 達該址,並經與抗告人同居之父親許慶榮收受;並參抗告 人於原審之調查通知書亦由抗告人父親收受後,抗告人並 依該通知書日期到場之情(原審卷第65、66頁),則抗告 人之父親自有辨別事理之能力,抗告人陳稱其父親年事已 高或妻子遲延寄送抗告狀等,均無足影響本院102年4月3 日關於給付扶養費之裁定,業於102年4月9日送達抗告人 之事實。
(三)從而,抗告人對於本院102年4月3日關於抗告人應給付扶 養費之裁定於102年5月7日提出抗告,本院102年5月27日 裁定認該抗告逾期而不合法,因此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餘抗告理由均為實體上之爭執,因本件抗告已不合法 ,此部分應由抗告人另尋其他司法途徑處理,核非本院所 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並應委任律師為之(另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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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