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02年度,59號
KSYV,102,家聲,59,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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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稛朝  
非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林健彥律師           
相 對 人 陳鈴乙  
      陳鈴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陳莊絨婚後育有3名子女,即 陳素真及相對人甲○○、乙○○,陳莊絨於民國101年11月 死亡。聲請人現獨居於相對人甲○○配偶名下之房屋,因罹 患腦中風併失智症,及退化性腰椎病變等疾病,生活無法自 理,需人協助而暫由陳素真照顧。惟聲請人名下僅有房屋1 棟,共有土地2筆,無工作收入,僅靠每月老人津貼新臺幣 (下同)3,500元及相對人甲○○偶爾給予數百元維生,無 力支付看護費用及生活費用。聲請人因行動不便、無謀生能 力,難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扶養費金額,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高雄市100年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18,100元及依協議每月僱用外勞看護之費用約 21,000元,合計為39,100元,相對人甲○○、乙○○應按8 比2之比例負擔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 條、第1119條、第1120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甲○○、乙○ ○自102年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 31,280元、7,820元等語。
二、相對人甲○○答辯意旨略謂:相對人甲○○雖因故與聲請人 分居,但對於聲請人不離不棄,除提供配偶名下房屋供聲請 人居住外,原僱請居家服務員或臨時人員照顧聲請人,並經 常前往關懷聲請人,目前則不分平日或假日,每天均前往陪 伴聲請人至晚上10時30分許,甚至超過11時,僅假日偶遇無 法分身時才以每小時200元之代價,僱請臨時人員照顧。又 聲請人每日3餐費用、家庭修繕及瓦斯費用等家庭支出等亦 由相對人甲○○負擔,每月負擔金額已超過20,000元,相對 人甲○○前因母病向親友借貸以支應巨額醫護費用,現仍負 債,連子女學費皆以分期支付,本件係妹陳素真藉聲請人名 義對相對人予取予求,不同意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扶養聲請 人,且已決定於暑假期間搬回與聲請人同住,並僱請外勞於 白天上班時照顧聲請人等語。相對人乙○○則以:其目前每



月經由相對人甲○○轉交聲請人3,000元,但款項均為姊陳 素真拿去花用,因尚要扶養3名子女,無能力再增加每月給 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置辯。
三、按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 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 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 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 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 ,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 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 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 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之方法有所爭執時, 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 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家事事 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等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 本於職權探知定該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此乃該條增設 但書之所由。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 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 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 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 1132條、第1137條規定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 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參看最高法院 26年鄂上字第401號判例)。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 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 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 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 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以前曾協議僱用外勞照顧聲請人,並 有證人即聲請人之女陳素真可資傳證。惟為相對人否認,辯 稱過去就聲請人之照顧方法未曾協議等語,相對人甲○○另 表示不同意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扶養聲請人,已決定舉家搬 回與聲請人同住,並僱請外勞於白天上班時照顧聲請人。經 證人即聲請人之女陳素真於本院調查時結證:之前沒有與聲 請人及相對人協議如何照顧聲請人,就連我母親過世之後喪 事如何處理我也都沒有辦法參與;我父親沒有請外籍看護, 只有我幫我父親申請居家照護;我申請居家照護相對人都不 同意;在醫院協調聲請人出院如何照顧聲請人的時候,相對



人不願意申請外籍看護,他們堅持讓聲請人住安養中心;聲 請人目前住在路竹,房子是我大哥即相對人甲○○夫妻的; 之前都由我照顧聲請人,本來一開始相對人沒有支付費用, 因為我必須在晚上兼差才有收入,所以我就請人照顧聲請人 ,請第二個人照顧的時候,相對人甲○○才每個禮拜當著照 顧人的面前給付1,000元給聲請人,之後再慢慢增加到每個 禮拜2,000到3,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7月10日訊問筆 錄),顯見兩造就聲請人之扶養方法有所爭執且未曾協議以 僱用外勞照顧聲請人或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方法,聲請人 主張以前曾協議僱用外勞照顧聲請人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 ,自難採信。有關聲請人之扶養方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先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則回歸民法第1120條 本文規定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為之,尚 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本件既未經當事人協議以扶 養費之給付為扶養方法,聲請人逕行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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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