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2年度,147號
KSYV,102,家救,147,201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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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才麗卿
相 對 人 鄭英志
      鄭欣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釋明,即當事人 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主 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戶籍謄本、國軍高雄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又 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之99至101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無資力 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應可採信。再者,聲請人對相對人 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現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提 出之民事起訴狀內容,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訴,尚非顯無勝訴 之望。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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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