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96號
原 告 吳伯年
被 告 林依欽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7月24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 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被 告並於91年10月23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於高雄市。被告 曾於93年3月25日無故離家,未與原告同居,且行蹤不明,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 本院於93年8月23日以93年度婚字第892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 同居,並已確定在案。嗣被告因行方不明、逾期停留為警查 獲而於95年4月21日遭強制出境,管制4年不予許可入境。原 告於100年4月25日再次申請被告來臺,被告於100年8月15日 來臺與原告同居,後因原告擔任船員,接獲公司上船工作之 通知而離家,被告竟趁原告離家上船工作之際,遠赴新北市 工作。原告在外工作期間及工作結束返回兩造高雄住所後, 數度電請被告返家,並願補貼被告在新北市工作之薪資差額 ,但被告仍不願意返回高雄與原告共同居住,顯無意與原告 維持婚姻。原告於被告在臺居留期間即將屆至之時,向移民 署查詢,始知被告早已於101年2月13日出境,被告在臺期間 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離臺出境亦未告知原告,兩造婚姻已 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 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7月24日結婚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載明兩造完成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大 陸地區結婚證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訴請與被 告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
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892號民事判決等為證, 且與證人即原告之姊施吳落霞結證:兩造是在大陸結婚,結 婚後有來台灣;被告來台灣時有在我們家住過一陣子,因為 原告沒有房子,所以我們家暫時讓原告借住;被告來台灣的 時候我弟弟還在台灣,之後我弟弟去跑船之後,被告住了大 概有一個多月,說要去找同鄉就離開了,離開之後就沒有聯 絡;被告再來台灣就是100年的時候,被告有來看過我一次 ,之後就沒有看過被告了,也沒有打電話給我;原告現在沒 有與被告同住;我弟弟剛搬家的時候我去幫忙整理,當時沒 有看到被告,也沒有看到被告的東西在原告家中等語相符( 見本院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之結果,被 告曾因行方不明、逾期停留遭警查獲,於95年4月21日辦理 強制出境,並管制自出境之日起不予許可申請期間為4年, 被告於100年4月25日再次經原告申請來臺,於100年8月15日 入境,101年2月13日出境後,未再有其他入出境資料,有該 署於102年1月2日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保證書等在卷足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合前開各事證,參 互勾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本件兩造於91年7月24日結 婚後,被告於91年10月23日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於高雄市, 嗣於93年3月25日離家,行方不明,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 ,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亦未依該確定判 決與原告同居,直至95年4月21日因逾期停留等遭查獲而強 制出境,被告均未主動與原告聯繫,嗣因原告申請而再度於 100年8月15日來臺與原告同居,但不到一個月被告又趁原告 上船工作離家之際,自行離家遠赴新北市工作,直到101年2 月13日出境至今未再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被告在新北市工 作期間經原告數度催請返家並願補貼被告在新北市工作之薪
資差額,但被告仍不願意返回高雄與原告共同居住,101年2 月13日離開臺灣出境又未告知原告,均未與原告有所聯繫, 顯見被告主觀上無意再與原告經營婚姻,倘任何人身處同一 境況,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客觀上長期分離而未聯 繫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且其情由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 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