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472號
KSYV,101,婚,472,201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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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472號
原   告 賴恒良  
被   告 張琴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5月23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 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被 告並於90年11月19日來臺灣與原告同住,惟被告僅與原告同 住3個月即無故離家,音訊全無,曾報警協尋亦未接獲警方 通知尋獲。原告直至欲提起離婚訴訟時,始查知被告於91年 5月9日被遣送出境,迄今已逾管制入臺期限,被告未再來臺 灣與原告同住,又未與原告聯絡,原告曾請友人至被告大陸 娘家詢問,亦告知被告沒有回家等語,原告無法與被告取得 聯繫,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5月23日結婚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載明兩造完成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大 陸地區結婚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 ,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五、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 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在 大陸地區作成之裁判,並非當然承認其效力,須經聲請法院 裁定認可,此與外國法院之判決,民事訴訟法原則上承認其 效力者不同。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確定裁判,未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則該項確定裁判在臺灣地區自無從發生 確定裁判之效力。查被告雖曾訴請大陸地區湖北省嘉魚縣人



民法院裁判離婚,經該法院於西元2005年3月25日以(2004 )嘉民初字第501號民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有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於102年6月13日以海廉(法)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同年5月20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 送達文書回復書及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等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6頁、第79頁至第84頁),然兩造迄今均未向本院聲 請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有當事人案 件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說明, 該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在臺灣地區尚無從發生確定裁判之 效力,原告仍得提起本件離婚之訴。
六、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 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且與證人 即原告之姊賴秋伶到庭結證:兩造於大陸結婚後有回臺宴客 ;婚後與原告父母親同住;我回家時有看到被告;兩造相處 情形應該還好;大約是宴客後兩、三個月就沒有看到被告; 我回去沒有看到被告,我有問我母親,我母親也說不知道。 我有問原告為何沒有看到被告,原告只說被告離家,沒有說 為什麼離家;被告離家之後,我有叫原告去警局備案;被告 離家期間,兩造都沒有聯絡等語相符(見本院102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調取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之結果,顯示被告曾於90年11月19 日入境,嗣因逾期停留,於91年5月9日強制出境,並自出境 之日起1年不予許可申請來臺等情,有該署101年7月17日移 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補出)境申請書等在卷足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合 前開各事證,參互勾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七、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 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本件被告於90年11月19日 來臺後甫3個月即無故離家,嗣因逾期停留而於91年5月9日 強制出境,出境後至今又逾11年均未與原告聯繫,另被告已 在大陸地區訴請與原告離婚,於94年3月25日即取得大陸地



區作成准兩造離婚之判決,顯見被告主觀上無意再與原告經 營婚姻,倘任何人身處同一境況,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 ,且客觀上長期分離而未聯繫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 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其情由可歸責於 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 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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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