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52號
原 告 翁瑞達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月31日
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Z5A0128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7月18日22時41分駕駛445-XY號自用 大貨車,途經國道一號北上340.5公里處,與訴外人蕭永坤 駕駛車輛發生車禍,原告經送醫治療後,處理員警調查發現 原告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之交通違規,嗣 於101年7月19日依職權舉發,並當場開立通知單由原告簽名 收受。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 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21條之1第1項第 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 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2年1月31日以高市交裁字 第裁32-Z5A0128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簽收舉發通知單時,離車禍時間尚不滿 48小時,原告因施用大量麻醉針劑,精神意識顯非清醒,並 無足夠之意識了解所承受之法律責任,被告本應採取最有利 原告之送達方式(例如採郵寄送達或將文書付與其他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人),以維護原告之權利,惟被告無視原告無行 為能力,竟要求原告於病榻上簽收舉發通知單,是其舉發通 知單之送達程序顯不合法,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於10 2年3月13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 …員警於101年7月19日至義大醫院,製作事故詢問訪談筆錄 ,當事人翁員及家屬向警方表示意識清醒可以接授詢問筆錄 。筆錄製作完畢後也告知肇事人翁瑞達及家屬之子(翁麒琮 )違規事項,並請當事人翁瑞達當場簽名,並由翁員之子(
翁麒琮)當場收執公警局交字第Z5A012860號違規通知單。 」,準此,違規通知單已完成送達程序,原告於違規通知單 所述時、地確有「越級駕駛(普通小型車駕照駕駛自用大貨 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 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警員陳林之 職務報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送達證書等附 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兩造爭點為:本件之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領有小型車駕駛 執照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次按送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 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 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 第1項、第4項、第72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竟 為駕駛大貨車之行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原告雖以舉發通知單送達不合法云云置辯,惟依 首揭行政程序法規定,承辦人員在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會 晤於應受送達人時,即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是以本件於承 辦員警於醫院送達舉發通知,於法尚無違誤。至於收受送 達人是否須有完全行為能力?查行政程序文書之送達,尚 不以該文書交付予完全行為能力人為必要,僅須收付者具 有辦別事理能力者即為已足,又行政程序文書之送達,亦 不以應受送達人主觀上了解送達文書之內容為要件,此觀 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即足自明,從而本件承辦員 警於作完調查筆錄後交付舉發通單,並由原告本人親筆簽 名,因原告尚能配合製作筆錄,且其簽名字跡亦清晰可辨 ,核其收受送達於時,尚有辨別事理之能力,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無任何違誤,原告所辯, 尚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之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