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4號
102年7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忠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松山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 菊
訴訟代理人 羅永新
楊佩樺
吳壬豪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
民國101年7月11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勞工李清水及吳惠欽(以下分別稱李君、 吳君)因勞工爭議案,經被告於100年12月1日調解不成立在 案,被告勞工局嗣於101年1月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 原告未給付所僱勞工李君及吳君100年2月份至7月份薪資各 新臺幣(下同)18萬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遂 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2萬元(折合新臺幣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忠勤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王 淑瓊(下稱王君)、經理許祐誠(下稱許君)原為股東關係 ,公司轉投資30萬元,卻演變成股權侵佔與大樓經營管理權 的司法案件,再演變成勞資爭議案。因公司於100年4月11日 遭王君與許君及一些不名人士強占經營,為討回一切財物, 於同年5月13日觸犯妨害自由罪;為保障大樓安全管理權益 ,於同年5月9日變更公司及代表人印鑑,於同年6月21日向 被告工務局報備停業。目前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 盛公司)合約書及解約書、6棟大樓合約書,皆被許君掌控 。事實上,李君及吳君已非每月薪資3萬元之工地管理員, 故未積欠2月至7月共6個月薪資共36萬元,僅憑光盛公司工 區主任洪世明於100年11月7日核發之服務證明書、公司營利 事業登記證、薪資明細等,不足為證。且係許君以不服勞動 基準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本案原告離職 至11月皆未向被告勞工局申訴積欠龐大的薪資,依勞工心理 應親自投訴,不該由許君代理處理勞資爭議。又許君於被告
勞工局勞檢處表示光盛公司工地服務費9萬元由許君具領後 ,支票禁止背書轉帳,僅能由原告代表人林松山處分,與事 實不符,皆是許君具領現金。業務識許君招攬,合約也是許 君所訂,人員薪資由許君發放。依公司法規定原告代表人林 松山為法人代表,林松山為自然人,未積欠李清水、吳惠欽 、姚宗宏等3人共51萬元薪資。且被告勞工局共有:1、100 年11月22日勞資爭議申請書、12月1日協調會,李君、吳君 委託許君未依官方委託書;2、被告勞工關係科發文依據李 君調解申請書,然李君、吳君未至協調會,積欠36萬元薪資 非事實;3、被告勞工局勞動條件科條件股發文均李清水誤 為李青忠;4、被告函文原告催繳罰鍰,然原告訴願中;5、 被告員工將裁決書親自拿給原告代表人看,將屬於極機密資 料以草率方式未經法定程序拿給勞方;6、行政不中立等6點 行政疏失。綜上所述,原處分顯然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規定者。( 二)原告有未給付李君及吳君等2人100年2月份至100年7月份 薪資各18萬元之情事,有被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被告勞工 局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可證。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且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被告營利事 業登記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548及100年度 偵字第2743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林松山自始至終為 原告公司負責人。而吳君表示,其薪資數額是由關係人許君 與林松山協調後敲定,並由林松山同意後由原工作地點巨港 亞洲大樓調派至光盛公司所屬左營區工地工作,另關係人許 君表示,吳君係林松山由巨港亞洲大樓安排調至光盛公司工 地,李君則由其介紹,經林松山同意至光盛公司工地上班, 光盛公司對本案所開立之付款支票由許君代為具領後,再全 數轉交由林松山收執,且因該等支票禁止背書轉讓,故僅能 由林松山處分,但林松山卻從未將薪資發放給該2名勞工。以 上均有勞檢處談話紀錄,足證林松山確為忠勤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至有關李君及吳君之薪資爭議,原 告於被告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就薪資未給付乙情,並不爭執 ,惟執詞主張工資金額9 萬元尚有爭議,仍與李君、吳君及 關係人許君上述談話內容相左,被告認原告所述,係屬狡辯 卸責之詞。是原告未全額直接給付李君及吳君100年2月份至
100年7月份薪資各18萬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強 制規定,洵堪認定。至原告指摘被告勞工局涉有6點行政違失 事項,亦無法據為翻異原告積欠李君及吳君工資之事實。 本案經被告衡酌原告積欠李君及吳君薪資額度高達36萬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加重 處以罰鍰,核屬有據,是原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處 分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院之判斷:(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 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 上2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規定者。」100年6 月29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二 )經查,本件原告於100年2月份至7月份僱用勞工李清水及 吳惠欽2人在光盛營造工地工作,此經證人吳惠欽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稱:忠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任職林老闆,係林 松山對其面試,原約定薪水17000多元,因為我嫌錢少,所 以希望到工地,100年2月1日正式到光盛工地報到,林松山 當面通知到工地上班,薪水口頭約定每月3萬元,2月至7月 都沒有領到薪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另經 證人李清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100年2月至7月在忠勤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工作,係許祐誠應徵及通知開始工 作的,工作內容在崇德路光盛之工地,在上開工作期間並未 領到薪水,許祐誠面試時,有說月薪3萬元,制服上都有印 忠勤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0-182頁);又證人許祐 誠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就因為與李清水及吳惠欽2人都 認識,所以是介紹他們2人去忠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任 職,吳惠欽原在巨港亞洲大樓擔任管理員,2月份才轉至工 地,另因2月忠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缺人,所以才介紹 李清水到公司任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原告雖 稱並未僱用李清水及吳惠欽2人,惟觀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林松山於100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之會議 中主張:我有勞方(即李清水及吳惠欽)提供勞務之高雄市 崇德路工地之營造商(光盛公司)收取支票存入戶頭,再領 出交付許祐誠給付勞方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100年11月22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顯見原告確有透過許祐誠派 遣勞工李清水及吳惠欽至光盛營造之工地工作,否則光盛營 造不會支付原告支票,原告亦不須領出現金交付許祐誠,再 由許祐誠支付予勞工李清水及吳惠欽。(三)從而,被告依 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折合新台幣6萬元 ,洵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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