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7年度,9號
KSDV,97,國,9,201307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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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張坤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黃茂穗 
訴訟代理人 黃鴻昇 
被   告 呂世央 
      潘煜烽 
      鄭光明 
      王財榮 
      丁紹恭 
      邱新堅 
      薛明泉 
      曾佐治 
      林宗澤 
      洪勝堃 
被   告 國軍高雄總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宗泓 
訴訟代理人 陳俐良 
被   告 洪啟庭 
      李台明 
      孟祥越 
被   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正宗 
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許銘春律師
      黃青茂律師
被   告 王富強 
      周煌智 
      李俊穎 
      陳明招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瑞宗 
訴訟代理人 曾智暐 
被   告 洪期榮 
      王朝弘 
      黃元冠 
      朱婉綺 
      朱 楠 
      陳聰明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訴訟代理人 黃秋葉 
被   告 陳淑卿 
      洪榮家 
      黃文德 
      何秀燕 
      黃蕙芳 
      何清富 
      劉傑民 
      趙家光 
      柯彩燕 
      孫啟強 
      蔡文貴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祝年豐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
被   告 陳仁文(原名陳明哲)
      林信一 
      劉超然(劉瑞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鍾蝶起 
被   告 黃志暉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原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正 
訴訟代理人 鄭世雄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易志  
被   告 楊財坤 
被   告 監察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建煊 
被   告 錢 復 
      陳劉幸真(陳孟鈴之承受訴訟人)
      陳 平(陳孟鈴之承受訴訟人)
      陳昭華(陳孟鈴之承受訴訟人)
      趙昌平 
      黃武次 
      詹益彰 
      陳新民 
      許新枝 
      涂美鈴(謝瑞智之承受訴訟人)
      謝世維(謝瑞智之承受訴訟人)
      謝世華(謝瑞智之承受訴訟人)
      謝俐瑩(謝瑞智之承受訴訟人)
      陳愛娥 
      蔡志弘 
      林三欽 
      古登美 
      呂溪木 
      林時機 
      林鉅銀 
      馬以工 
      張德銘 
      陳進利 
      李友吉 
      柯明謀 
      黃煌雄 
      郭石吉 
      林秋山 
      黃勤鎮 
      謝慶輝 
      廖健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虹龍 
訴訟代理人 胡育銘 
      陳秋蒼 
      黃錦先 
被   告 王家生 
      陳錫原 
被   告 靜和醫院燕巢分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堯舜 
訴訟代理人 黃朝景 
被   告 吳景寬 
被   告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永利 
被   告 張國新 
      陳志賢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令祺 
被   告 謝靜雯 
      王憲義 
      張意聰 
      蕭權閔 
      李嘉興 
      陳吉雄 
      李佩娟 
      周賢銳 
      陳中和 
      謝宏宗 
      曾永宗 
      邱永貴 
      郭玫利 
      莊崑山 
      郭雅美 
      洪兆隆 
      張盛喜 
      吳水木 
訴訟代理人 曾德榮 
被   告 趙文淵 
      洪慶鐘 
被   告 法務部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勇夫 
訴訟代理人 林澤民 
      黃王裕 
被   告 王清峰 
      施茂林 
      林玉苹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世芳 
被   告 陳樹村 
      林敏澤 
      姚志明 
      黃勝義 
      謝今井 
      陳登凱 
      張俊彥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賴丁來 
      方曉儀 
被   告 林紀元 
      徐武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黃鴻昇 
被   告 廖政雄 
      林茂權 
      林清祥 
      鍾耀光 
      姜仁脩 
      林奇福 
      葉百修 
      黃淑玲 
      黃本仁 
      吳東都 
      鄭淑貞 
      侯東昇 
      胡方新 
      吳慧娟 
      林文舟 
      陳鴻斌 
      闕銘富 
      蔡進田 
      陳國成 
      王振龍(蔡梅香、王永全之承受訴訟人)
      王惠仙(兼蔡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王珺平(蔡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黃王麗玉(蔡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王意心(蔡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謝長廷 
      麥陳水沙
      王慶祥 
      林麗玉 
      鄭瓊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蔡俊章,現已變更為黃茂穗,並經黃茂穗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㈦第113 頁);被告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總 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孫卓卿,現已變更為張宗泓,並經 張宗泓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㈥第184 頁);被告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陳明招,現 已變更為陳正宗,並經陳正宗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㈧第19頁 );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劉惟宗,現已變更為蔡瑞宗,並經蔡瑞宗聲明 承受訴訟(見卷㈦第12頁);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隆順,現已變更為高金枝, 並經高金枝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㈦第149 頁);被告行政院 衛生署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黃 志暉,現已變更為祝年豐,並經祝年豐聲明承受訴訟(見卷 ㈦第106 頁);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下稱高雄看 守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正坤,現已變更為陳文正,並經 陳文正聲請承受訴訟(見卷㈥第246 頁、卷㈧第21頁);被 告監察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善良,現已變更為王建煊,並 經王建煊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㈥第193 頁);被告靜和醫院 燕巢分院(下稱靜和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偉恭,現已 變更為張堯舜,並經張堯舜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㈥第180 頁 );被告臺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臺東縣警局)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王榮忠,現已變更為陳永利,並經陳永利聲明承受訴 訟(見卷㈦第36頁);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尤三謀,現已變更為劉令祺, 並經劉令祺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183 頁);被告高雄市 政府法制局(下稱高雄市法制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金寶



,現已變更為王世芳,並經王世芳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㈨第 101 頁);被告法務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王清峰,現已 變更為曾勇夫,並經曾勇夫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㈥第195 頁 );被告陳孟鈴於本件起訴後,已於民國98年9 月2 日死亡 ,由其繼承人陳劉幸真、陳平、陳昭華聲明承受訴訟(見卷 ㈩第264 頁),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規定,應予准 許。又被告劉瑞雄業於98年9 月8 日死亡,被告劉超然為其 子;被告謝瑞智已於101 年10月5 日死亡,被告涂美鈴、謝 世維、謝世華、謝俐瑩為其配偶及子女;被告蔡梅香已於97 年11月1 日死亡,被告王振龍、王惠仙、王珺平、黃王麗玉 、王意心為其配偶及子女;被告王永全已於101 年6 月24日 死亡,被告王振龍為其父親,且均未拋棄繼承,分別為劉瑞 雄、謝瑞智、蔡梅香及王永全之繼承人。劉超然、涂美鈴、 謝世維、謝世華、謝俐瑩、王振龍、王惠仙、王珺平、黃王 麗玉、王意心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 178 條規定裁定命其承受訴訟(見卷㈩第123 頁)。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02 年7 月4 日具狀聲請3 位合議 庭法官迴避,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就其主張之 迴避事由於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依同法 第37條第1 項但書規定,訴訟程序毋須停止。又被告呂世央潘煜烽鄭光明王財榮丁紹恭邱新堅薛明泉、曾 佐治、林宗澤洪勝堃、國軍總醫院、洪啟庭李台明、孟 祥越、王富強周煌智李俊穎、高雄地檢署、洪期榮、王 朝弘、黃元冠朱婉綺、朱楠、陳聰明高金枝陳淑卿洪榮家黃文德何秀燕黃蕙芳何清富劉傑民、趙家 光、柯彩燕孫啟強蔡文貴黃志暉、陳仁文(原名陳明 哲)、林信一、劉超然、鍾蝶起楊財坤監察院、錢復、 陳劉幸真、陳平、陳昭華、趙昌平黃武次詹益彰、陳新 民、許新枝、涂美鈴、謝世維、謝世華、謝俐瑩、陳愛娥、 蔡志弘、林三欽、古登美、呂溪木、林時機、林鉅鋃、馬以 工、張德銘、陳進利、李友吉、柯明謀、黃煌雄、郭石吉、 林秋山、黃勤鎮、謝慶輝、廖健男、陳虹龍、王家生、陳錫 原、台東縣警局、張國新、陳志賢、高雄高分院、謝靜雯、 王憲義、張意聰、蕭權閔、李嘉興、陳吉雄、李佩娟、周賢 銳、陳中和、謝宏宗、曾永宗、邱永貴、郭玫利、莊崑山、 郭雅美、洪兆隆、張盛喜、吳水木、趙文淵、洪慶鐘、王清 峰、施茂林、林玉苹、林紀元、徐武德、廖政雄、林茂權、 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林奇福、葉百修、黃淑玲、黃本 仁、吳東都、鄭淑貞、侯東昇、胡方新、吳慧娟、林文舟、 陳鴻斌、闕銘富、蔡進田、陳國成、謝長廷、王振龍、王惠



仙、王珺平、黃王麗玉、王意心、麥陳水沙、林麗玉、鄭瓊 瑤等134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高雄市警局、國軍總醫院、凱旋醫 院、高雄地檢署、高雄地院、臺東醫院、高雄看守所、監察 院、高雄市消防局、靜和醫院、臺東縣警局、高雄高分院等 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㈡上開被告應 共同於各大平面及電子媒體登載道歉啟事及還原事實之聲明 啟事;㈢被告應返還鐵輪、水瓢各1 個、鹽酸空瓶2 個(見 卷㈠第7 頁)。嗣追加其餘被告(名稱及時間詳如附表),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億63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法定利息;⒉被告應共同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 及自由時報連續3 天刊登道歉啟事及還原事實之聲明啟事, 版面為全國頭版,版面不得小於三分之二,字數至少3 萬字 ,字體14號;⒊被告法務部應自行確認92年6 月26日法檢字 第0000000000號之律師停權處分係屬無效;⒋被告高雄地院 應就(92)雄院貴文字第46589 號原告之律師停職並廢止登 錄處分予以除去,回復原告已登錄之律師登記狀態;⒌被告 高雄市警局、國軍總醫院、凱旋醫院、高雄地檢署、高雄地 院、臺東醫院、高雄看守所、監察院、高雄市消防局、靜和 醫院、臺東縣警局、高雄高分院、高雄市法制局、法務部應 暫先給付原告及家屬基本生活費500 萬元;⒍被告應返還原 告所有之鐵輪、水瓢、清潔劑用品各1 個;⒎被告王永全、 王振龍、王惠仙應遷移建國一路現居地(見卷㈩第173 頁) ,其中就請求金額之增加,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就其餘聲明及追加高雄市法制局等為被告部分,因係在本院 就本案為言詞辯論之前即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不致增加被告防禦之困難,亦無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 定,於法並無不合。另高雄市政府雖不同意原告追加其為被 告(見卷㈥第218 頁),然核原告追加高雄市政府所主張之 事實,與其對高雄市警局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故依前揭規 定,亦應予准許。
四、依國家賠償先行程序:
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國家賠償事實,前已據其向被告高雄市警



局、高雄市消防局、國軍總醫院、高雄地檢署、高雄地院、 高雄高分院、凱旋醫院、臺東醫院、高雄看守所、臺東縣警 局、監察院等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而受其等拒絕或自提出請求 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此有①高雄市警局92年7 月24日 高市○○○○0000000000號函暨92年賠議字第4 號拒絕賠償 理由書(見卷㈠第136-139 頁)、②高雄市消防局96年11月 9 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見 卷㈠第144-146 頁)、③原告92年3 月12日書寫致國軍總醫 院國家損害賠償事件請求書(見卷㈠第147- 154頁)、④高 雄地檢署97年3 月31日97年度賠議字第5 號決定書、97年10 月24日97年度賠議字第16、18、19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見卷 ㈤第64-65 頁、卷㈢第165 頁)、⑤高雄地院92年4 月9 日 92年度國賠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見卷㈠第133 頁)、 ⑥高雄高分院96年9 月6 日96年度國賠字第2 號拒絕賠償書 (見卷㈠第134- 135頁)、⑦原告92年3 月12日書寫致凱旋 醫院國家損害賠償事件請求書(見卷㈠第147- 154頁)、凱 旋醫院97年10月30日高市凱醫企字第0000 000000 號拒絕賠 償函(見卷㈢第162 頁)、⑧原告92年3 月12日書寫致臺東 醫院國家損害賠償事件請求書(見卷㈠第147- 154頁)、臺 東醫院98年1 月16日拒絕賠償理由書(見卷㈤第145-146 頁 )、⑨高雄看守所92年4 月1 日高所坤戒字第423 號覆拒絕 賠償事簡便行文表(見卷㈠第140-141 頁)、⑩臺東縣警局 96年10月5 日東警秘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96年東警秘法 賠字第00000000 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見卷㈠第142-143 頁 )、⑪監察院92年4 月4 日(92)院台綜字第0000000000號 說明無賠償義務函(見卷㈤第29頁)附卷可按,是原告對前 揭11名被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五、未依國家賠償先行程序: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 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 訴自難認為合法。經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靜和醫院 、法務部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乃於本件繫屬本院(96年 8 月17日)後之96年8 月31日,始向靜和醫院書面請求國家 賠償,於97年7 月23日(詳見附表編號52)追加起訴法務部 為被告後之97年10月20日,始向法務部書面請求國家賠償, 有原告96年8 月31日書寫致靜和醫院國家損害賠償事件請求



書(見卷㈠第170 頁)、法務部97年11月10日法律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97年賠議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見卷㈢第 163-164 頁)為憑。另原告對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法制局起 訴請求國家賠償,未據提出有先以書面請求後逾期不協議、 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是其既未踐行協議之先 行程序,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其對靜和醫院、法務部 、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法制局之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 回。
六、違反一事不再理: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 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以被告高雄市警局及其所屬警員即被告呂世央、曾 佐治、洪勝堃,於91年3 月18日未持拘票且未依法律規定, 非法逮捕伊,並教唆王永全持不實驗傷診斷書,誣告伊傷害 之侵權事實,請求高雄市警局、呂世央曾佐治洪勝堃等 人應連帶給付8 億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共同在台灣新聞報 、民眾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中華日報等之日報及晚報 上刊載道歉及還原事實真相啟事,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等情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2 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92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1241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卷㈧第183-193 頁)。從而,原告 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訴訟標的(詳後述),就上開部分前既 經判決敗訴確定,其復就該部分更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該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高雄市警局、呂世央、潘煜峰、鄭光明王財榮、丁 紹恭、邱新堅薛明泉曾佐治林宗澤洪勝堃部分: 於91年3 月18日上午5 時30分許,高雄市警局局長洪勝堃 指使苓雅分局局長曾佐治、福德派出所主管呂世央、福德 派出所警察潘煜峰、鄭光明王財榮丁紹恭邱新堅、 苓雅分局警察薛明泉林宗澤等人(下稱曾佐治等9 人) ,以非法方法逮捕伊,曾佐治等9 人並唆使被告王永全( 已死亡)攻擊伊,伊基於正當防衛潑灑鹽酸至王永全身上 ,王永全即至國軍總醫院取得「右眼嚴重角膜混濁合併水 腫,左眼角膜上皮缺損」之驗傷證明,曾佐治等9 人復唆



使王永全及被告王惠仙、蔡梅香(已死亡)持驗傷證明誣 告伊。又高雄市警局及潘煜峰、呂世央於當日上午10時出 動警消包圍伊住居所,於未持有搜索票及拘票之情形下破 壞伊之家具、律師事務所設備,並扣押紅色水瓢1 支及鹽 酸空瓶2 個,違反刑事訴訟法合法搜索及拘提之程序。再 者,曾佐治等9 人於逮捕伊之同時,招來全國各大媒體, 報導伊為「精神異常男子,長期困擾鄰人,王永全登門規 勸,發生爭執,一家三人均遭灼傷,張坤和如不定時炸彈 」、「製造噪音、潑屎、引爆瓦斯自殺、鄰居飽受威脅」 、「瘋狂律師潑硫酸3 傷」、「張坤和失控情形已有3 年 」等;洪勝堃並於伊遭非法逮捕後,發佈新聞消息,指摘 伊擾亂治安,有到精神病院就醫之必要,而均與事實不符 。另者,對於王永全常以攜帶利器、物品敲擊與伊共用之 牆壁、震動地板並有爆裂聲傳至伊房間之方式,對伊施以 強暴脅迫等情事,經伊向福德派出所報案,該派出所警員 均置之不理。被告高雄市警局、洪勝堃曾佐治等9 人之 行為,侵害伊之人身自由、名譽權及身體健康權,應按國 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 第186 條、第195 條之規定,就伊所受財產上與非財產上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國軍總醫院、孟祥越洪啟庭(原告誤載為黃啟庭) 、李台明部分:
⒈被告國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主任李台明、眼科 醫師洪啟庭,於91年3 月18日上午5 時40分,出具王永 全「右眼嚴重角膜混濁合併水腫,左眼角膜上皮缺損」 之診斷證明書;惟王永全遭潑灑鹽酸後,仍從容自5 樓 跑至1 樓,並步行至1 公里外坐車至國軍總醫院處取得 診斷證明後,至10公里外之福德派出所提出告訴,之後 並返家睡覺,顯見王永全之眼睛未受到任何傷害,洪啟 庭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有偽造公文書之嫌,並違反醫師法 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證明 書,應受相關處罰。
⒉被告孟祥越於91年時任職國軍總醫院院長,於伊被非法 羈押後,於91年4 月1 日以(91)濟世字第17、18號函 覆王永全確受有右眼重傷害之情形,致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洪期榮起訴伊犯重傷害罪,而由高雄地院法官何秀燕洪榮家等繼續非法羈押伊,俟承審法官洪榮家函詢王 永全重傷害病情,則再於91年5 月31日以(91)濟世字 第3167號函覆王永全於91年4 月23日回診時已無大礙等 情;而王永全由重傷害到完好僅不到3 星期,此有違常



理,有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責之嫌,並侵害伊之人 身自由權、名譽權。
⒊上開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第186 條、第195 條規定,就伊所受之財 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凱旋醫院、王富強周煌智李俊穎陳明招部分: 凱旋醫院前院長陳明招及該院所屬精神科醫師王富強、周 煌智、李俊穎,於91、92年間,以臺東醫院偽造之病歷, 並自行加入伊有精神分裂症狀,偽稱伊服藥一年半,精神 狀況仍不穩定;另稱伊因精神狀況不穩定,故意自陽台鐵 架上丟擲鐵輪,惟該鐵輪掉落乃因陽台鐵架之鐵條斷裂, 與伊無關。又凱旋醫院所屬醫師未調查伊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及王永全之眼睛是否確實受有上述傷害,即判斷伊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顯非以精神專科醫 師之專業為真實之陳述或鑑定,而虛構並偽造鑑定書內容 ,致後述第(四)項所示刑案承審法官依此作出伊應接受 強制治療之判決,而侵害伊之自由權、名譽權及執行律師 業務之工作權。上開被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88 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高雄地檢署、洪期榮王朝弘黃元冠朱婉綺、朱 楠、陳聰明部分:
⒈高雄地檢署前檢察長朱楠,於90年至93年12月間,指揮 該署檢察官與其共同為下述侵害伊權利之行為: ⑴檢察官王朝弘於91年3 月18日接受苓雅分局移送伊之當 日,對伊遭受非依正當法律程序之逮捕,應予釋放而未 釋放,亦未對王永全之眼睛是否受傷害進行勘驗,即以 伊涉嫌重傷害,向高雄地院聲請羈押。
⑵檢察官洪期榮指揮苓雅分局員警分別於90年12月12日晚 間10時送達通知書至伊家中,91年2 月7 日下午6 時持 拘票拘提伊,惟拘提程序均有瑕疵,經伊拒絕後即衝撞 伊家中鐵門,致伊受到極大之驚嚇。另於90年11月14日 晚間11時、同年月19日及29日,檢察官洪期榮指揮福德 派出所3 名員警協同1 名不知名中年男子至伊住所施以 強暴脅迫,欲非法逮捕伊。又洪期榮檢察官以伊於90年 3 月9 日將住處陽台內之舉重用鐵輪,蓄意自5 樓往樓 下巷道丟擲,有殺人未遂之不確定故意等不實事實,將 伊以殺人未遂罪嫌起訴,實則上開鐵輪乃係因伊住處5 樓陽台之鐵窗底部鐵條鏽蝕脫落,致鐵輪掉落地面,洪 期榮除於91年4 月自行前往現場作不實之勘驗筆錄外,



並引用證人陳明志、楊得芳等不實證詞作為起訴依據; 嗣洪期榮等以伊前開丟擲鐵輪,及91年3 月18日潑酸等 事實,於91年5 月13日以高雄地檢91年度偵字第5778號 、第9420號起訴伊涉犯殺人未遂、重傷害、傷害、妨害 公務等多項罪名,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50號審 理,嗣上訴後由高雄高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受 理(下合稱系爭刑案)。
⑶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期間,朱婉綺於91年8 月7 日下午 在高雄地院刑事法庭以前述起訴書所載內容論告伊,另 黃元冠於91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時濫權追訴伊。 ⒉陳聰明當時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 高分檢)檢察長,有監督轄內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責,然 於系爭刑案第二審審理時,仍指派檢察官參與誣陷伊之 審判程序;又於伊就王永全妨害自由案件之不起訴處分 聲請再議後,竟以91年度上聲議字第380 號處分書引用 高雄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5778號、第9420號之不實證據 予以駁回再議。
⒊前開被告故意違背其等應執行之職務,共同參與侵害伊 之自由與權利,致伊受有重大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6 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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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