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33號
KSDV,102,重訴,33,201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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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韋益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怡凱 
      楊正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一四○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兩造間借款未清償為由,向執行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1 年司執字第151408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核發 執行命令,於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926,753 元及6,000, 000 元範圍內,扣押伊對訴外人達軒有限公司(下稱達軒公 司)之薪資債權。然被告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北院錦95執申字第4417號、94執申字第44799 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執行名義則分別為臺 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2697號、93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及 93年度訴字第1363號民事確定判決。均係伊父親韋鉅泉(已 於民國89年12月8 日死亡)生前擔任訴外人韋益群及訴外人 瑞華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華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所生債務。韋鉅泉死亡後,被告乃基於繼承關係,請 求伊及其他繼承人負保證債務。惟韋鉅泉死亡時並未留有任 何遺產,且伊因與韋鉅泉、韋益群感情破裂,遭逐出家門與 瑞華公司,無從於繼承開始時知悉有此保證債務存在,無法 及時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若由伊繼續履行此保證債務, 顯失公平。又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第4 項規定,伊無須就韋鉅泉生前所負擔之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第4 項 ,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或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本院101 年司 執字第15140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伊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臺北地院94年執申字第44799 號債 權憑證及同法院95年度執申字第4417號債權憑證對伊強制執



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韋鉅泉係於89年12月8 日死亡,當時原告 業已成年,尚無不能辨識事理或智能薄弱之情況,理應知悉 繼承發生且得自行判斷是否為概括繼承,故其未於法定期限 內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即不得再主張係因未同居共財或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於繼承開始時無從知悉該保證債務存 在。又原告固提出戶籍謄本證明未與韋鉅泉同居共財;然戶 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 一標準,更非雙方全然無往來之事實依據,且韋鉅泉年事已 高之時,身為子女之原告,並未傳出有任何不睦,依國人重 視孝道觀念,自應仍有日常往來或生活起居照之實。縱認原 告與韋鉅泉無同居共財之事實,仍不得逕認彼此間即無任何 往來情事。再者,韋鉅泉生前擔任瑞華公司董事,且原告及 其家族成員均為瑞華公司股東及占有多數股權,原告身為韋 鉅泉之至親,亦為公司股東,依常理判斷,韋鉅泉與伊授信 往來不可能不知悉。此外,韋鉅泉設立瑞華公司經營長達十 餘年,應已累積相當財力,可能於生前有贈與財產或存款等 所得予原告,亦或死後是否仍有遺產由原告繼承。至有關繼 承人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其與繼承債務發生之 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 為判斷依據,亦即應自兩造雙方之角度同為考量,而原告目 前係擔任達軒公司董事長,其經濟狀況頗佳,且目前尚有多 筆所得及資產,並非社會經濟弱勢,故伊執行其每月薪資三 分之一,並未妨礙其生存權及人格權。況且原告清償債務後 ,尚得請求其他連帶債務人依比例返還,故由原告履行繼承 債務並無顯失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不負清償韋鉅泉之保證債務之責任,有無理由? 亦即原告有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韋鉅泉之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 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 其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之情形?或原告有無於繼承開始後 ,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負清償責任, 顯失公平之情形?
㈡原告得否主張上開事由,請求撤銷執行法院於101 年度司執 字第15140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
㈢原告得否禁止被告持臺北地院94年執申字第44799 號債權憑 證及同法院95年度執申字第4417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臺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4417號 、94年度執字第4479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1 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 司執字第15408 號扣押及移轉命令,於債權金額926,753 元 、600 萬元之範圍內,扣押原告及訴外人韋益萍對達軒公司 之薪資債權。原告於101 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同 日聲請停止執行,本院於101 年12月19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 413 號裁定停止執行。被告則未向執行法院陳報扣押有所得 等情,有原告之起訴狀、各該強制執行及停止執行卷證可憑 。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所為,應堪認定。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 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繼承係於被繼承人韋鉅泉89年12月8 日死亡時開始,且 繼承人即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韋鉅泉之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第 20頁),應為真實,是本件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且被上訴人未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合先敘明。
2.原告據以聲請執行之95年度執字第441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 名義為臺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2697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同 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民事確定判決;94年度執字第44 799 號債權憑證,其原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13 63號民事確定判決,有各該債權憑證可憑(本院卷第11至13 頁)。
3.而臺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4417號判決及93年度重訴字第11 25號判決,係因訴外人韋鉅泉、韋益群前於82年5 月5 日與 被告簽立保證書,就訴外人瑞華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 告之一切債務,於3000萬元之限額內,與瑞華公司同負清償 責任。後瑞華公司於88年8 月29日由韋益群代表向被告借款 240 萬元、360 萬元,於2 度展期後,僅繳息至89年12月23



日;韋鉅泉則於89年12月8 日死亡。故被告先對瑞華公司及 韋益群提起91年度重訴字第4417號清償借款事件獲勝訴判決 確定,再以原告為韋鉅泉之繼承人,繼承韋鉅泉就瑞華公司 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對原告提起93年度重訴字第1125 號清償借款事件獲勝訴判決確定。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13 63號判決,係因韋鉅泉任韋益群於85年8 月7 日向被告借款 15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經展期後,韋益群僅繳息至89年12 月7 日,經被告另案執行抵押物,抵沖本息後尚有不足;而 韋鉅泉則於89年12月7 日死亡,應由原告繼承韋鉅泉就韋益 群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故對原告提起93年度訴字第13 63號清償借款事件獲勝訴判決確定。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 對後核對無誤。則韋鉅泉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下稱系爭繼承 債務),其主債務之實際借款日期各為85年8 月7 日及88年 8 月29日,由韋益群個人或代表瑞華公司向被告借款等情, 堪以認定。
4.據證人即原告之姐韋益萍證稱:原告與韋益群不合,父親韋 鉅泉與母親祝啟華則以長子韋益群為大;原告本未與父母同 住,於82年被父母親開除瑞華公司之職務並逐出家門後,僅 能來南部投靠伊,於鉅成公司清洗油槽、打零工,生活困苦 ,離了婚,兩個孩子與自己只能靠伊照顧。韋益群得知伊收 留原告,對伊也很不諒解。父親死前病重也不願意見原告, 至死未曾原諒原告,母親則是到變成植物人為止,未曾原諒 原告。原告於82年離開父母與瑞華公司後,與父母幾乎斷絕 關係,沒有聯絡,至於瑞華公司之事務,則完全不再參與。 伊與原告一為出嫁之女兒,一為被趕出去之兒子,無法知悉 韋鉅泉之財務狀況,亦不知悉韋鉅泉與韋益群是如何經營瑞 華公司,連後來瑞華公司出事,家裡的房子被法拍,伊都不 知道。是直到父母親生活過不下去,伊才於89年12月6 日將 父母接下來,父親到高雄的第3 天就過世了,並無留下遺產 等語(本院卷第177 至181 頁)。證人即原告之兄韋益群則 證稱:當初瑞華公司標得中油公司大園廠外海卸油設備修護 工作,本件借款就是附隨在中油公司履約保證借款而來。原 告持有的股份是韋鉅泉創立公司的股份,沒有實際出資,原 告原本擔任瑞華公司副總經理,後擔任總經理,又變成副董 事長,因為自行設立公司與瑞華公司競業,又試圖以不實事 實將伊從董事長的位置拉下來,於82、83年間經董事會開會 決議,開除原告之一切職務與配給,韋鉅泉也同意移除原告 之股東身分。原告離開公司後,沒有回來過,也沒有再讓他 回來,伊也沒有跟他聯絡。因為造成原告離開公司的家庭糾 紛,使伊與原告感情破裂,銀行來找伊借款,包括本件債務



在內,原告完全不可能知道,原告也不知道韋鉅泉的財務狀 況;韋鉅泉不可能告訴原告自己有擔任保證人之事情,因為 銀行人員是到伊家裡找伊,韋鉅泉可能連自己成為保證人都 不知道,伊與被告就借款之對保與實際是否有借款均有爭執 ;韋鉅泉並無遺產等語(本院卷第115 至121 頁)。證人關 於韋鉅泉、韋益群與原告之間,因原告與韋益群爭奪瑞華公 司權力,引發家庭糾紛,韋鉅泉、韋益群斷絕與原告之親情 ,使原告離開瑞華公司,以及並斷絕與原告之聯絡;以及韋 鉅泉並無遺產等情,所證互核一致。觀之證人韋益萍同為10 1 年度司執字第15408 號之執行債務人,並未阻撓被告對自 己之執行等情,以及證人韋益群上開所陳之借款經過,亦使 自己不能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所定顯失公平之拒絕履行事 由,仍為不利於自己之陳述等情,證人所證應非虛言。則原 告於89年12月8 日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韋鉅泉、韋益群、 瑞華海事公司之財產狀況,亦不知悉韋益群個人曾於85年8 月7 日以韋鉅泉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及曾於 88年8 月29日代表瑞華公司向被告借款240 萬元、360 萬元 等情,應堪認定。再依韋益群與瑞華公司之借款契約(91年 度重訴字第2697號第9 到13頁以及93年度訴字第1363號第7 到15頁),係採利息後付,故須至90年1 月未付息時,始有 違約喪失期限利益之情事,則於韋鉅泉死亡時,韋益群及瑞 華公司借款之主債務尚未違約,係因韋益群於韋鉅泉死亡後 未按期付息,韋鉅泉之連帶保證債務始因主債務到期而確定 發生清償責任,致原告係於韋鉅泉死亡後,始溯及繼承開始 時發生代韋鉅泉負保證契約債務之履行責任,是原告於韋鉅 泉死亡時,亦無從知悉韋益群及瑞華公司將生停止付息致債 務全部到期,而溯及使自己之履行責任發生,亦堪認定。則 原告主張其未與韋鉅泉同居共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韋鉅泉之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並非無據。再者, 原告於82年間,經韋鉅泉、韋益群、瑞華公司斷絕關係,亦 不再獲韋鉅泉、韋益群諒解接納,而獨自在外營生,卻須於 韋鉅泉死亡後,因未及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反須再為韋益 群個人及與韋鉅泉經營瑞華公司所生之借貸債務負實際清償 責任,確有顯失公平之處。原告雖現擔任達軒公司之董事長 ,然達軒公司於最近7 年內,除98年曾獲利91萬元外,餘每 年獲利僅約40至50萬元,原告個人於最近7 年內,每年僅支 領達軒公司18萬元至47萬餘元,所得不豐,其成就係遭逐出 家門後,憑己力所成,與韋鉅泉、韋益群、瑞華公司無關, 亦不能僅以個人獨立努力終有小成,反謂其代負履行責任無



顯失公平。
5.從而,本件繼承既於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韋鉅泉死亡時無法知悉 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 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系爭繼承債務顯 失公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負之系爭繼承債 務,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適用。 ㈢查原告係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於被告提起異議之 訴,又韋鉅泉係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死亡,斯時原告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89年12月8 日繼承開始時,無法知 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系爭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等節,均已如上述,揆諸前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原告得不負清償責任,原告自無庸繼 續清償系爭繼承債務,是以,本件係於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 重訴字第4417號、93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93年度訴字第13 63號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法律之修正,發生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 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514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 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債務 人異議之訴,僅能排除強制執行,無從禁止債權人再持相同 之執行名義再為執行,是原告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4年執申字第44799 號債權憑證及同法院95年度執 申字第441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不 負清償責任,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51408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已依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之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無庸審酌有無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 之2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情形,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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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華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