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撫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2年度,5號
KSDV,102,重勞訴,5,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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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許森和 
      許恒瑋 
      許恒賓 
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簡國憲 
      吳明遠 
      林寬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撫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潘秋絨於民國68、69年任職於被 告,後被告自87年間改為民營,潘秋絨為被告繼續留用之員 工。又於93年間,潘秋絨在被告高雄建興分行(下稱建興分 行)擔任襄理,其於93年5 月23日向原告甲○○告知翌日因 公前往台北出差開會而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 年,前經 本院以101 年度亡字第5 號判決宣告其於100 年5 月23日下 午12時死亡。而被告雖於93年5 月27日以潘秋絨連續曠職3 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解僱潘秋絨,惟潘秋絨係因公出差而失蹤,並非曠職, 故被告所為之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是於潘秋絨經本院宣告 死亡前,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應仍存在。則自被告移轉為 民營並繼續留用潘秋絨之87年1 月1 日起,迄至100 5 月12 日潘秋絨被宣告死亡之日止,其年資計13.5年;又因其生前 最後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2,025元,故原告自得依被 告之員工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 條、第12條、第14條及第 16條規定,或基於潘秋絨原為公務人員,比照公務人員俸給 給法第21條第4 項及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相關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撫卹金及喪葬費計2,624,800 元;並請 求被告支付潘秋絨被宣告死亡前之在職期間之84個月薪資計 6,890,100 元。爰依繼承、僱傭之法律關係及前揭員工退休



及撫卹資遣辦法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514,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潘秋絨係因公出差而失蹤,原告亦未提出 此部分證據,故伊因潘秋絨未上班亦未請假,乃於93年5 月 27日以其連續無故曠職3 日為由,予以解僱,自屬適法。又 伊於93年5 月27日既已合法解僱潘秋絨,且潘秋絨亦不符合 員工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2條以下之「在職病故或意外死 亡」及「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等要件,則潘秋絨嗣後縱經 本院判決宣告死亡,即與伊無關,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撫卹 金及喪葬費。另原告並無任何潘秋絨之薪資債權可為繼承, 原告之薪資請求並無理由。而縱認伊對潘秋絨所為之解僱處 分不合法,然潘秋絨自93年5 月24日起即已失蹤,事實上並 未提供勞務予伊,亦無可能以準備給付勞務之情事通知伊, 伊自無給付其失蹤後之薪資義務。縱認伊有給付薪資之義務 ,惟原告請求逾5 年之薪資債權部分,亦應已罹於民法第12 6 條之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係潘秋絨之法定繼承人。
潘秋絨生前最後任職於建興分行擔任襄理。其於經被告解僱 前之最後在職月薪資為每月82,025元。
㈢原告甲○○於93年5 月24日經建興分行經理告知潘秋絨未到 職上班,其遂向員警報案潘秋絨自93年5 月23日失蹤,並請 求查尋失蹤人潘秋絨。而被告係於93年5 月27日以連續曠職 3 日為由,對潘秋絨為解僱處分,原告於收受解僱處分時, 並未曾表示異議,惟迄至本件起訴後,始主張該解僱處分不 合法。
㈣原告前以失蹤人潘秋絨自93年5 月23日失蹤,生死不明,向 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在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家催字第284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嗣原告再向本院聲請宣告潘秋絨死亡 ,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1 年度亡字第5 號判決潘秋 絨於100 年5 月23日下午12時死亡。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潘秋絨於93年5 月24日失蹤後,業 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 0 年度司家催字第284 號裁定准許,嗣申報期間屆滿,原告 再向本院聲請宣告潘秋絨死亡,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宣告其於 100 年5 月23日下午12時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前開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又原告主張潘秋絨係因公前往台北開會而失蹤,並非無故曠



職,故被告先前所為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故系爭僱 傭契約於潘秋絨被宣告死亡前仍繼續存在,則原告自得依前 開辦法及僱傭契約向被告請求撫卹金、喪葬費及潘秋絨被宣 告死亡前之在職薪資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潘秋絨是否係因公出差開會而失蹤 ?被告公司對潘秋絨所為之解僱處分是否合法?㈡原告可否 請求被告給付撫卹金及喪葬費?如可,其金額若干?㈢原告 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潘秋絨之薪資?若可,得請求之金額 為若干?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並析述如下: ㈠潘秋絨並非因公出差開會而失蹤,惟其失蹤難認係其自願性 所為,故認被告對潘秋絨所為之解僱處分不合法: 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工作 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27 號 判例參照)。原告主張潘秋絨於93年5 月23日向原告甲○○ 告知翌日因公前往台北出差開會,惟翌日經被告建興分行經 理通知潘秋絨未到職上班始知悉其失蹤,故認潘秋絨係屬因 公出差而失蹤等語,並以卷附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檢附失蹤人系統-資料報表為佐(見亡字 卷第15頁、司家催卷第25頁至第27頁)。然查,上開查尋失 蹤人口資料僅足證明潘秋絨失蹤之事實,尚無從認定其係因 公出差而失蹤;又由卷附潘秋絨93年5 月之出勤簽到簽退紀 錄簿及建興分行於93年4 月15日至93年6 月9 日之「員工差 假職務代理人備查簿」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足 見並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於是日派遣潘秋絨前往台北開會 出差之情;並由潘秋絨之長官即建興分行經理張博義在發現 潘秋絨於93年5 月24日未按時到職後,即刻向其家人即原告 查詢,嗣後並向潘秋絨之娘家親屬查詢,此為原告所自承, 並有卷附之被告建興分行函及潘秋絨之兄於另案之證述可稽 (見本院卷第12頁、司家催字卷第30頁、亡字卷第20頁), 益見被告當日應確無派遣潘秋絨前往台北開會出差始為此舉 ,故原告主張潘秋絨係於93年5 月24日因公前往台北開會而 失蹤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⒉惟參以潘秋絨自93年5 月24日起失蹤後即生死不明,且迄今 已逾7 年以上,前並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宣告其於100 年5 月 23日下午12時時死亡;並審酌潘秋絨於93年5 月24日失蹤時 ,其名下尚有存款達1 百餘萬元未為支用,且由被告暫禁保 管,其經手之客戶基金尚未解約,其之信用卡並未消費等情 ,此有上開建興分行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並由原告



及其娘家親屬即其兄潘清賢均表示無法得知其去向,潘清賢 亦因潘秋絨生死兩茫而尋問神明等情(見亡字卷第20頁), 足見原告及其至親均因無從發現潘秋絨有意自願性離家出走 而失蹤之情。復由潘秋絨當時任職於建興分行之職位、薪金 均非低微,其尚有上開個人存款可資使用,且其當時亦有未 成年子女以待教養,其並已受僱於被告相當長之期間,得在 無特別情事下,於一定期間後向被告申領應得之退休金,衡 情亦應無任意莫名離家及曠職而拋棄此部分權利之理。並由 原告在發現其失蹤後,即刻求助於員警協尋失蹤人等情,此 有前開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系統-資料報表可稽, 且始終無從尋獲,故應認原告主張潘秋絨當時應係非自願性 失蹤等語並非全屬無稽。基此,原告主張潘秋絨當時失蹤並 非無正當理由不到職之曠職等語,即非無據。
⒊被告雖以依潘秋絨與被告間之工作規則第52條業約定潘秋絨 應事先辦理請假手續,否則未經核准擅離職守者,以曠職論 ,故潘秋絨未能事前請假,自屬曠職,而縱認其因突發特殊 事由而未能事前請假,惟其事後未能補正請假手續,亦應認 屬曠職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惟查,潘秋絨既因突然失 蹤而未到職,故其係屬上開工作規則第52條規定之突發、特 殊事由,致無法事前請假,被告尚不能因其未事先請假即認 其曠職。又員工因突發、特殊事由無法事前請假而須補辦請 假手續,衡情亦應待其行蹤已明,且其確能出面請假而未依 法請假,始得認定其曠職,而潘秋絨既係在失蹤後即行蹤不 明,並經本院宣告其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迄今亦顯無 事證足認其有明確行蹤,並得在被宣告死亡前至被告處補辦 請假手續,此核與被告所舉他案係在勞工行蹤明確竟仍不請 假或補辦請假手續而屬曠職之情形有異,故被告以其他案例 情形辯稱潘秋絨係屬曠職云云,自無足採。從而,潘秋絨既 難認係無正當理由不到職,而被告竟於93年5 月27日以潘秋 絨曠職三日為由,終止其與潘秋絨間之勞動契約,自難認合 法。基此,本院認潘秋絨與被告間其間之勞動契約應至100 年5 月23日潘秋絨經本院判決宣告死亡前仍繼續存在。故原 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系爭勞動契約於潘秋絨被 宣告死亡以前仍存在等語,為可採信。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撫卹金1,066,325 元及喪葬費410,12 5 元:
⒈按「本行員工在職病故意外死亡者,遺屬之撫卹金按左列標 準發給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在職未滿三年者以三年



計。本項撫卹金最高以給與四十個基數為限,另加發五個基 數之喪葬費。」、「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遺屬,以戶籍 記載或經確實證明者為限,其領受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 女。二父母…。」,被告之員工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4條 、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辦法第14條之撫卹金 ,應係被告本於員工在生病死亡或意外死亡等不可抗力之情 況下死亡時,因未及申請退休,致無法直接依勞動基準法第 55條規定或系爭員工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請領退休金,乃明 定可比照退休金而發給撫卹金予其繼承人。是上開辦法之美 意,自當不宜僅以員工在職期間僅限於「在職病故」、「意 外死亡」二種情形,其遺族始得據以請領撫卹金,應認該條 所謂「病故」、「意外死亡」,僅為例示規定,並非列舉規 定。又潘秋絨係自68、69年起即擔任被告員工,然其自被告 轉為民營並繼續留用時起,其即不具有公務人員之身份,已 無適用公人員相關法令規定之餘地,並應適用被告之前揭員 工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而潘秋絨既因失蹤而被本院宣告死 亡,故其核屬不可抗力之情形而死亡,則其於被宣告死亡前 ,其與被告之勞動契約既尚存在,自應認其屬在職時因不可 抗力而死亡,並有上開辦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始符合該規 定之意旨。故原告依上開辦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撫 卹金及喪葬費,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潘秋絨自被繼續留用時起,至其被宣告死亡前,其 繼續擔任被告之員工之工作年資達13.5年,應得基此年資計 算原告得請求之撫卹金及喪葬費之基數及金額等語。惟查, 潘秋絨之工作年資,應以其合法繼續為被告工作服勞務之年 資為準。而其既自93年5 月24日起失蹤,其顯無從向被告提 出對待給付之勞務,若令其尚可繼續計算其失蹤期間之工作 年資,則將與被告員工若因故留職停薪或經停職處分而應依 上開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 條規定,扣除留職停薪及停職其間 之工作年資,為不同之適用,將造成不公平之狀況。故本院 認潘秋絨之工作年資,應類推適用上開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 條規定,即應扣除其自失蹤起至被宣告死亡日前之期間之年 資始屬公允。準此,兩造之僱傭關係雖因被告未能合法終止 勞動契約,致潘秋絨經本院宣告其死亡前,其與被告間之勞 動契約關係仍存在,惟其既於93年5 月24日因失蹤而未到工 ,即自該日時起未繼續工作,自扣除其失蹤期間之年資,故 其實際工作年資,僅能計算至其工作之最後一日即93年5 月 23日止,依此計算結果,潘秋絨之工作年資應為6.5 年(自 87年1 月1 日起至93年5 月23日止,約6 年5 個月,其中5 個月部分因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故為6.5 年)。則依前開



辦法第14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3個基數之撫卹金及5個 基數之喪葬費,並以被告所不爭執之潘秋絨平均工資82,025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則原告得請求之撫卹金為 1,066,325 元【計算式:82,025×13(基數)=1,066,32 5 元】、喪葬費為410,125 元【計算式:82,025×5 =410,12 5 元】,總計1,476,450 元。從而,原告主張其等為潘秋絨 之繼承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撫卹金及喪葬費計1, 476,450 元,應屬有據,惟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潘秋絨之薪資?若可,得請求之 金額為若干?被告主張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 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 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 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482 條、第 487 條前段、第2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35 條但書 固規定,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 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惟債務人為此項提出,應 有隨時可為給付之準備,如未為提出或無法隨時可為給付之 準備,尚不生提出之效力。查兩造發現潘秋絨失蹤後,原告 甲○○即向警請求協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堪認潘秋絨 自其失蹤後,即未向被告提出勞務之給付,亦顯無從以準備 給付勞務之情事通知被告。則潘秋絨於失蹤至被宣告死亡前 之期間,既事實上未向被告提供勞務,或對被告為準備給付 之通知,故被告抗辯其並未受領勞務,亦無受領勞務遲延之 情事下,依前揭民法第482 條規定,其並無給付潘秋絨自93 年5 月24日起之失蹤期間之薪資義務,自屬有據。另由原告 自承被告就潘秋絨之薪資,已給付至93年5 月份(即93年5 月1 日至93年5 月31日),此有卷附之潘秋絨之存摺及公務 電話可稽(見司雄勞調卷第5 頁、第16頁、本院卷第73頁) ,則被告就潘秋絨失蹤前之所有薪資給付義務,既均已給付 完畢,足見被告並無積欠潘秋絨或其繼承人之原告任何薪資 債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5 月起至100 年5 月止共 計84個月之薪資計6,890,10 0元之薪資債權云云,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故就被告所為前開時效抗辯之爭點,亦無庸再 行審論,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僱傭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員工退休及 撫卹資遣辦法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476,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2 月6 日( 見司雄勞調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均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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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