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龍銘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銘
訴訟代理人 王正榮
王翠屏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朱耀光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黃晹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11日簽立「場面草木修剪及 排水溝清理養護操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 被告機場內之草木修剪及排水溝清理等工作,期限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 0 萬元。原告每月完成工作經被告驗收完成時,被告即應給 付原告當月報酬275,000 元。又兩造對於驗收及報酬計價方 式,係約定先經初驗、複驗,倘複驗有跨月不合標準處,則 由原告向被告陳報修補所需日數,經再複驗合格後,原告始 得請領經扣除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後之款項。原告自99 年1 月1 日起即依系爭契約開始履行,直至100 年5 月止, 被告亦均依約給付原告。詎自100 年6 月起,原告雖仍就每 月驗收未完成部分通知被告隔月再複驗之期日,惟被告竟拒 絕派員到場配合原告進行再複驗,且片面變更系爭契約內容 ,逕以複驗結果之原告施作面積來計算每月應給付與原告之 報酬。被告拒絕驗收係其受領遲延,所生責任及危險自應由 被告承擔。而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100 年6 月至12月,每月各扣除遲延違約金後之報酬。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910,425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之工作規範第2條「工作要領」第21 項規定,原告之工作於每月25日驗收,以作為該月付款之依 據。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 項規定,原告履約結果,經被 告初驗有瑕疵者,被告得要求原告於5 日內改善,故兩造自 應於次月1 日辦理複驗。惟系爭契約並未有再複驗之約定,
兩造亦未曾如原告所述有辦理再複驗之合意。而原告自100 年6 月起,於每月25日驗收期日,均未依約完成該期之承攬 工作,被告每月均給予原告1 次5 日內改善之機會,並於次 月辦理複驗,惟原告仍未完成工作。是原告每月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自始並未發生,並非如原告所述僅得扣除遲延違約金 。然被告考量原告並非全無施作,仍依複驗結果按原告已施 作之面積給付報酬。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全額報酬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2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機場內 之場面草木修剪及排水溝清理等工作,期限自99年1 月1 日 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總金額660 萬元。原告於每月完成 工作經被告驗收完成時,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當月報酬275,00 0 元。
㈡原告自100 年6 月起之每月工作,經初驗、複驗均未完成。 ㈢原告就100 年6 月起,每月工作經複驗未完成之部分,均定 期通知被告再複驗,惟均遭被告拒絕。
㈣被告就原告100 年6 月起之每月報酬,均以複驗結果所示原 告已完成施作部分之面積計算。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原告每月依約應完成工作之驗收方式,除初驗、複 驗外,是否尚有合意約定原告得再定期改善並通知被告配合 辦理再複驗?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額報酬,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得「再複驗」:
⒈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就驗收及報酬計價方式,係約 定先經初驗、複驗,倘複驗有跨月不合標準處,則由原告向 被告陳報修補所需日數,經「再複驗」合格後,原告始得請 領經扣除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後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依系爭契約僅有初驗、複驗,兩造並無約定得「 再複驗」之合意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首在於兩造就系爭 契約之驗收及報酬計價方式,是否有約定得「再複驗」之合 意。茲就本院判斷之理由,分述如後。
⒉首先,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5 項、第6 項、第 13條第1 項分別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 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 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 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計 算逾期違約金。(下略)」、「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
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5 日內改善、拆除、重作 、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3條 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 內者,不在此限」、「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 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無者免填)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⒈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 用。⒉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 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 %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 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 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1%計算逾期違約金」。 ⒊其次,原告就兩造間有約定得「再複驗」乙節,舉證如下: ⑴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原告如有逾期完成工作,應僅扣 除逾期違約金,且以此推論逾期後有再複驗之程序,應屬自 然。又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之約定,「機關人員應指派 專責審查、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審查、查驗工作, 不得無故遲延」,可知被告有義務再驗收,不得無故拒絕。 ⑵被告於100 年6 月前,多次配合原告進行「再驗收」,有被 告99年9 月9 日高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一卷第166 頁 )、100 年5 月9 日高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一卷第16 7 頁)、100 年5 月3 日複驗時之各區域割草查驗記錄表( 院一卷第168 頁)等件在卷。
⒋經查:本件據證人即負責系爭契約監工及驗收之孫榮輝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負責系爭契約之發包及實際監工,也有參 與每月之驗收。系爭契約之工作為每月25日驗收,如有瑕疵 會定次月再驗收1 次,若再未通過,即無再複驗。原告所提 出有2 次再複驗之資料,應係當時原告提出雨季影響工作之 說明,所以我們才另外再給原告1 次複驗機會,平時並不會 有這種情形。又如果遇到天候因素而無法如期履約,我會上 簽至主管處,視理由充不充分,決定是否再給原告複驗1 次 。依系爭契約,複驗是由我們決定。原告如每個月都一再提 出複驗要求,將影響下個月之驗收等語(院二卷第93至96頁 );證人即負責系爭契約監辦之楊智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是負責監辦系爭契約之政風人員。系爭契約之工作係在每 月25日辦理驗收,如有瑕疵會給5 日之改善期。100 年5 月 3 日複驗時之各區域割草查驗記錄表上有關「下次複驗如不 合格,須至複驗合格始能估驗4 月份工程款」之記載確實係 我所寫。因為是否再給原告複驗之機會,係由主辦者決定。 身為監辦人員,原則上我會尊重主辦者之意見。上開我加註
之記載即在提醒主辦者,避免有圖利之問題。又原告經複驗 未過,我們以其已施作面積計算當月報酬,乃係依系爭契約 第12條之規定減少價金,該條之選擇權在被告。因為若原告 沒有完成工作,僅需扣小額之違約金,並不符比例原則,所 以我們選擇減少價金等語明確(院二卷第100至103頁)。 ⒌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原告所提出之函文、查驗記錄表可知, 系爭契約之驗收,除初驗及複驗外,確實亦曾有過再複驗之 情事。惟依上開證人所述,亦可知「再複驗」乃係因有天候 等特殊因素致原告無法如期履約時之例外情形。參以系爭契 約第7 條第4 項確實有約定原告有不可歸責之特定事由時, 被告得同意延期履約之情,與上開證人所述尚屬相符。另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5 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 收(此處用語並非初驗「及」驗收,可見此處之初驗或驗收 應係指第1 次驗收,而非原告所稱之初驗及複驗)有瑕疵者 ,機關得要求廠商於5 日內改正(此應即為兩造所稱之複驗 ,而非「再複驗」);及同條第6 項亦明文約定廠商不於前 款期限內改正時,被告「得」採取減少契約價金等之措施, 且該條文中就「改正次數逾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 免填)次仍未能改正者」部分之空白處並未有填寫次數,依 括弧內之說明,亦可見系爭契約除初驗及複驗外,並無再約 定額外之驗收程序,且被告於原告複驗仍未通過時,並非如 原告所述僅得扣逾期違約金而不得減少契約價金。 ⒍此外,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之內容主要係機場內場面草木修剪 及排水溝清理等養護工作,就勞務之給付實具有時效性。是 以,若當月工作於次月初之複驗未通過,仍不斷給予原告時 間改善後「再複驗」,勢必影響次月之工作進行,就原告所 施作部分究係當月工作之改正抑或次月工作之進度,亦將生 混淆,實有違系爭契約之目的,由此益徵被告實無與原告約 定得「再複驗」之理。據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契約有關驗收 部分,僅有初驗及複驗之程序,並無原告所指得「再複驗」 之情形。至於是否給予原告「再複驗」之機會,及是否減少 契約價金,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均係被告得予斟酌之權限, 尚難以系爭契約確實曾有「再複驗」之情形,即認兩造已有 合意就每月之工作驗收均得「再複驗」。又系爭契約第9 條 第3 項之約定,應係針對契約內所規範之初驗及複驗程序, 並非指原告得無限制地向被告請求「再複驗」。從而,被告 並無一再應原告要求而配合「再複驗」之義務甚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額報酬並無理由: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 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 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3 條第1 項 、第494 條前段、第502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於100 年6 月至12月間,每月 工作經初驗、複驗均未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又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工 作,於原告初驗未通過時,已定有期限使原告改善,原告於 複驗後仍未通過,被告自得對原告請求依實作面積減少報酬 ,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係因天候等不可抗力 之原因,致工作無法如期完成,但每月之工作最後都有完成 等語,而此事實乃有利於原告,應由原告舉證以證明之。然 而,原告就不可歸責事由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反一再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於法實有不合,難以為對 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就上開期間每月工作最後均有完成部分 ,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工地負責人林文宏到庭證稱:10 0 年6 月到12月間,被告都有來驗收,但驗收完都直接跟原 告聯絡。我當時都有把工作做完,但不知道驗收之結果如何 等語(院二卷第29至30頁),惟從證人林文宏證稱其不知驗 收之結果為何之語,可知其所稱「當時都有把工作做完」之 語,應僅係其主觀上之判斷,尚難證明原告於客觀上已依系 爭契約之內容履行完畢。何況,原告對其上開期間之工作, 經各月初驗及複驗程序均未通過乙情,並無爭執。依前揭法 條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本得減少報酬,是原告向被告請 求全額之報酬,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得「再複驗」,是被告 就原告於100 年6 月至12月間之工作內容,經各該月初驗及 複驗均未通過後,選擇減少契約價金,於法律規定及系爭契 約之約定,均無不合。又原告就其上開期間承攬系爭契約之 工作均已完成,及因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按時完成等情,均 無法加以證明。是原告本於承攬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期間扣除逾期違約金之全額報酬,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論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裕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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