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766號
KSDV,102,訴,766,2013070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66號
原   告 吳沛津
訴訟代理人 陳嘉銘律師
      徐文彬律師
被   告 林建益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停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之配偶林建昌(已歿)前 合夥經營不動產事業,林建昌歿後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自 林建昌陽信銀行大順分行帳戶提領之新台幣( 下同)3,497,5 39元,及因合夥關係所發生之分配款,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 第158 號民事判決受理在案,判決聲請人應返還自林建昌陽 信銀行大順分行提領金額之半數1,748,769 元及其他合夥分 配款,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 上字第2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尚未確定( 下稱返還不當得利民 事事件) 。惟相對人又以伊提領上開林建昌陽信銀行大順分 行帳戶3,497,539 元及合夥分配款債權於97年度雄簡第6168 號判決中主張抵銷其對伊配偶陳露香之票款債務,該判決認 相對人以林建昌陽信銀行大順分行帳戶3,497,539 元債權抵 銷有理由,陳露香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51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尚未確定( 下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 事件) 。且林建昌及伊間之合夥財產應如何分配仍在返還不 當得利民事事件審理中,是以相對人對林建昌陽信銀行大順 分行帳戶3,49 7,539元之請求權先請求伊給付,嗣後又主張 抵銷,係重複行使權利,倘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及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均准許原告之請求及抵銷抗辯,則相 對人於
本件之請求即應扣除其重複行使林建昌陽信銀行大順分行帳 戶3,49 7,539元之半數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明定。但本訴訟先決問題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本訴訟法院得自為調查審認,又停止與 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6 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 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



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 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 資,民法第69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聲請人自林建昌陽信銀行大順分行帳戶提領3,49 7,539 元( 含結清餘款2,297,539 元) ,相對人訴請聲請人 返還上開金額半數1,748,769 元,及其餘因合夥關係所生之 投資分配款共91,696,956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97年度重訴 字第158 號民事事件( 即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第一審判決 ) 認聲請人應返還陽信銀行大順分行帳戶提領3,497,539 元 金額半數1,748,769 元及其他投資分配款共98,900, 336 元 ,扣除聲請人代支款96,593,096元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 2,307,240 元及遲延利息,現上訴二審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2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 即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第二審) 。而相對人前以聲請人配偶陳露香為聲請人 ,主張聲請人擅自從林建昌陽信銀行大順分行帳戶內提領3, 497,539 元,並隱匿林建昌得分配之收益108,676,068 元, 其對聲請人有112,173,607 元之債權,得與其於93年7 月14 日簽發、票據號碼131848、票面金額12,503,983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 債務相抵銷,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經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6168號判決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9, 149,123 元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即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第一 審判決) ,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5 1 號受理在案( 即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第二審) ,並於101 年1 月30日裁定該案於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終結前停止訴 訟程序等情,有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8 號民事判決,及本 院依職權調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全卷相符。 ㈡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既以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 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會就聲請 人提領林建昌陽信銀行大順分行帳戶之3,497,539 元部分予 以審酌。且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 事事件均尚未確定,相對人不必然會有重複行使權利而有不 當得利之情形發生。況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與相對 人於上開另案就林建昌陽信銀行大順分行帳戶之3,497,539 元部分請求即抵銷抗辯是否成立無涉。再者,聲請人稱林建 昌與聲請人間合夥事業對外有無債務目前看不出來等語,而 相對人則稱債務均已在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8 號民事事件 中列出,現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26號 民事事件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林建昌與聲請人 間合夥事業之債務現已劃出由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依前揭



說明,合夥債務劃分後,各合夥人即得請求返還賸餘財產, 相對人於本件訴訟請求聲請人返還賸餘殘產中關於兩造、陳 露香及林蘇秀鳳共4 人,陽信銀行大順分行各別開設之帳戶 共4 個帳戶之餘額,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予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詠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