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317號
SLDV,90,重訴,317,2001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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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七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十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十四,及其上建號五五五七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一三巷四九弄九六號二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以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就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 之四十四,及其上五五五七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一一三巷四九弄九 六號二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贈與行為暨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陳述:
(一)被告丙○○鴻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裕公司)與原告間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鴻裕公司目前共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八萬一千五 百零五元(另有利息尚未計入),被告丙○○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經原 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中,惟被告丙○○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將其所有坐 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十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十 四,及其上建號五五五七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一三巷四九弄九 六號二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丁○○, 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為訴外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壽公司)設 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為貸款,嚴重損害原告之借款債權,為此爰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以及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依同條文第四項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年三 月十三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被告丙○○為系爭贈與行為時,原告之保證債權業經發生並已取得,非不 存在,本件並非以嗣後取得之債權而溯及的行使撤銷權,被告所辯誠屬無據。 2、被告丙○○除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外,並以個人名義於八十八年九月



二日向原告借款三百零五萬元,另一位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劉學武個人亦於 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另向原告借款三百八十五萬元,均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惟 自九十年四月份起,即停止支付約定之本息,此外,劉學武所有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不動產現值約五百萬元,原告對於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以及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所估計之現值均不爭執,以本件系爭借款債務如附表所示 擔保物之價值,扣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後,實不敷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本金 。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臺灣銀行 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丙○○丁○○已結婚八年,被告丁○○經常向被告丙○○要求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並非為了逃避清償債 務。
(二)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必須是債權於債務人為有償或無 償行為時,已經具體存在為前提,若僅為契約關係,而尚未屆給付清償之債權 ,債務人無從知曉確定其數額,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六十 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丙○○雖為鴻裕公司向原告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惟鴻裕公司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部分,固然係自九十年二月間 即未繳息,然而,另筆一千萬元之借款,則持續付息至九十年五月份,是該筆 一千萬元借款部分之債務,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被告丙○○贈與系爭不動產給 被告丁○○時,尚未屆清償期,原告之債權尚未發生,依上開判例要旨說明, 自不許其行使撤銷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為贈與行為時,原告之債權已經存在,惟查「有擔保物權 (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 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 六四號判例可據,亦即債務人為有償或無償行為,若不足以構成有害債權者, 債權人不得主張撤銷。被告丙○○雖為鴻裕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 上開借款契約,被告及另一連帶保證人劉學武已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擔保物 供原告分別設定六百萬元及八百四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鴻裕公 司共積欠原告本金一千零八十八萬一千五百元,惟上開擔保物權合計為一千四 百四十萬元,顯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自不容原告任意行使撤銷權。(四)系爭不動產現值約八百五十萬元,但尚積欠抵押權人國壽公司約六百七十餘萬 元之貸款未繳,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現值約四百五十萬元。被告除擔 任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外,並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三百零五萬元。(五)倘被告丙○○之積極財產已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則原告即不應再繼續貸給 被告丙○○三百零五萬元,以及貸給劉學武三百八十五萬元,否則原告之貸放 審核程序即有問題。
(六)被告丙○○除以夫妻贈與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丁○○之外,並於九十年



四月九日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以夫妻贈與原因贈與給被告丁○○,原告 為何只提起本件訴訟,而未訴請撤銷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
三、證據: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放款利息收據、鴻裕公司臺灣銀行活 期存款存摺、臺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丁○○時,被告丁○○確實不知鴻裕公司之 財務狀況,何來詐害債權之可言。
(二)由於被告丙○○以被告丁○○之名義為債務人,向國壽公司借款,因此被告丁 ○○早就一直要求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為鴻裕公司與原告間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鴻裕公司目前 共積欠原告本金一千零八十八萬一千五百零五元(另有利息尚未計入),被告丙 ○○就系爭借款債務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丙○○竟於九十年三月十三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丁○○,有害 於原告對於被告丙○○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以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依同條文第四 項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二、被告丙○○則以其雖為鴻裕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鴻裕公司向原告借 款其中一千萬元部分,持續付息至九十年五月份,是該筆一千萬元借款債務,於 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被告丙○○贈與系爭不動產給被告丁○○時,尚未屆清償期, 原告之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行使撤銷權,且縱認被告為贈與行為時,原告之 債權已經存在,然而系爭借款業由被告及另一連帶保證人劉學武分別提供如附表 所示之擔保物為原告分別設定六百萬元及八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鴻裕 公司僅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一千零八十八萬一千五百元,上開擔保物之設定額度顯 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自不容原告任意行使撤銷權,況其並非為逃避清償債務始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丁○○等語;被告丁○○則以其自被告丙○○處受 贈系爭不動產時,確實不知鴻裕公司之財務狀況,其早就因為被告丙○○以其名 義為債務人,向國壽公司借款,而一直要求被告丙○○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為鴻裕公司與原告間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鴻裕公司目前共積 欠原告本金一千零八十八萬一千五百零五元(另有利息尚未計入),以及被告丙 ○○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 妻即被告丁○○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土地及 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自應認係真實。
四、被告丙○○辯稱:鴻裕公司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部分,固係自九十年二月間即未 繳息,然而,另筆一千萬元之借款,則持續付息至九十年五月份,是該筆一千萬 元借款部分,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被告丙○○贈與系爭不動產給被告丁○○時,



被告丙○○就此部分應負之連帶債務尚未屆清償期,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尚 未發生等語。按債權人應受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 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即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因此,詐害行為當時,尚 未存在之債權,固然因無從受詐害行為所妨害,惟已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之債權 ,縱於詐害行為當時,債務尚未屆清償期,債權人自仍得行使撤銷權。查原告與 鴻裕公司就系爭借款其中一千萬元部分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三條約定:「借款得 分筆循環動用,循環動用期限及償還辦法如左:本借據約定循環動用期限自民國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本借款在所訂期限內由 甲方(即鴻裕公司)在所訂額度內出具撥款通知書憑以撥款,每筆借用期限最長 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甲方應在上開天數內償還。::。」、第四條則約定:「 凡甲方依本借據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期限內向乙方借用之款項,其清償 期限雖在同條款所定期限之後,甲方及連帶保證人亦應依本借據各條款之規定, 負連帶清償責任。」,以及鴻裕公司業於上開約定期限內借得一千萬元等節,有 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一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則基於上開約定 以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在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之前,被告丙○○對於原告即負 有與鴻裕公司連帶返還一千萬元借款之債務存在,縱使返還該筆一千萬元借款之 最後清償期限尚未屆至,參照上開說明,仍無礙於原告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之撤銷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判例,亦同此旨。被 告丙○○徒以清償期尚未屆至,逕論以原告之債權尚未發生,不得行使撤銷權云 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查系爭借款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中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現值為五百萬元,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現值為四百 五十萬元,此二筆不動產除均擔保系爭借款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同時 應擔保訴外人劉學武個人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三百八十五萬元,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不動產同時應擔保被告丙○○個人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三百零五萬元,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放款借據、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 本在卷足佐,應堪信為真實。經以如附表所示二筆擔保物之現值共計九百五十萬 元計,縱全數用以清償抵充系爭借款債務之本金部分,仍不足一百三十八萬一千 五百零五元,且被告丙○○當庭自陳並無其他積極財產(詳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系爭不動產經被告丙○○於移轉登記給被告丁○○之後, 如附表所示擔保物之價值,加上被告丙○○之積極財產,顯已不足以清償被告丙 ○○對原告應負之系爭借款債務,遑論被告丙○○除系爭借款債務外,另對原告 負有借款本金為三百零五萬元之債務,綜上足認被告丙○○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清 償確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行使撤銷權,於法有據。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債權人訴請撤銷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時,法院無庸 審酌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認識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故被告均辯稱並無詐害原 告債權之認識與故意等語,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無涉,併此說明。七、查被告丙○○為原告之債務人,前已認定,惟其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將其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丁○○,並在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致被告丙○○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務,自屬詐害原告之債權,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以及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基於同條文第四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丁○ ○塗銷其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為回復原 狀,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按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為系爭不動 產之無償贈與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受益人或轉得人,從而,原告併以贈與人即 被告丙○○為共同被告請求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之事證已明,兩造之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爭點無涉 ,故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
~F0
附表:系爭借款之擔保物
編號一:以劉學武、鴻裕公司為債務人,就劉學武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八七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千分之一百零六)、同地段二八七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千分之一百零六),以及六八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一七號,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八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
編號二:以丙○○、鴻裕公司為債務人,就丁○○所有(原為丙○○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為丁○○所有)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九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百二十七)以及二三六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內湖區○○○路○段一二○巷五二號三樓,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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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