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25號
KSDV,102,訴,525,201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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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彭郎
訴 訟 代理人 趙學涵
       李怡毅
被    告 董玉鳳(原名郭玉鳳)
       曾仁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2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董玉鳳(原名郭玉鳳,下稱被告董玉鳳)經合法送 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與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銀 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4年11月26日函准 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被告董玉鳳邀訴外人王樹義為連帶 保證人,向高新銀行借款,詎其自85年4 月25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經高新銀行向渠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未足額受償 而核發本院87年度執字第17428 號債權憑證在案,現尚餘新 台幣(下同)17,704,547元(下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詎 被告董玉鳳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於85年10月1 日、86年12月6 日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180 萬元(存續期間為85年9 月 3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清償日為85年12月31日,下稱系 爭第1 順位抵押權)、300 萬元(存續期間為86年12月4 日 起至87年3 月4 日止,清償日為87年3 月4 日,下稱系爭第 2 順位抵押權)之第1 、2 順位普通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曾仁芳,惟被告間未見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實 難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認系爭抵押擔保債權存在,惟 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日均已屆至,且被告曾仁芳均未 實行系爭抵押權以滿足債權,顯見系爭抵押擔保債權餘額應 遠不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金額。又系爭土地經原告 聲請本院101 年司執字第59070 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期執行並 鑑價為2,226,000 元,惟因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曾 仁芳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而拍賣無實益終結在案,致原告執 行無著,已影響原告債權之實行,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又因被告董玉鳳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致



有害及其債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代位被告董玉鳳行使對被告曾仁芳之回復原狀請求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870 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 :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㈡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部分:
董玉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㈡被告曾仁芳則以:被告董玉鳳前分別於85年9 月、86年12月 向其借貸150 萬元、100 萬元,並將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土 壠彎段1771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詎被告董 玉鳳迄未清償債務,屢催未果,亦曾聲請對被告董玉鳳之財 產執行查封,嗣因卜卦因果之故而未積極實行抵押權,是原 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董玉鳳對其有系爭債務存在, 並就被告董玉鳳名下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 估定總價值為2,226,000 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然系爭抵押權為優先債權, 其擔保金額合計為480 萬元,則其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得否 受償,此事實既經兩造爭執,足認原告之債權,確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是揆諸 前揭判例要旨,即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董玉鳳之間,且系爭抵 押權存在於系爭土地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為證,並經本院函調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清冊及申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冊,及調取本院101 年司 執字第50842 號、101 年司執字第59070 號執行卷等相關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7頁),復為被告曾仁芳 所不爭執,被告董玉鳳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又縱然存在 ,亦經清償等語,經被告曾仁芳否認,並提出借款當時所製 作之借據、本票、協議書等文件為證。經查,被告曾仁芳所 提借據、本票所示金額均為250 萬元,證人蕭美秀均擔任連 帶保證人,其中借據上並載明:「二、該款額當日親收足訖 無訛。」;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略為:協議成立日,乙方( 即曾仁芳)得交付250 萬元予甲方(即董玉鳳)先行借用, 甲方應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並約定87年3 月5 日為清償日,逾期則該借款為買賣定金,不另立據等語,並 由被告董玉鳳簽名蓋章、證人蕭美秀為見證人、被告曾仁芳 則未簽名;上開借據、本票、協議書均為86年12月5 日所書 立,所蓋用之印章,以肉眼辨識,均大致與抵押權設定登記 文件相同等情,有該等文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第 64頁、第73頁),復經證人即借款當時介紹人蕭美秀到庭結 證稱:曾仁芳確實有借款給董玉鳳,其所提出之借據、本票 、協議書、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等都是我辦理的,因經過太 久,關於如何交付金錢等細節已經忘記了,但上面的日期與 金額都與實際相符,簽名也都是由本人所親簽;上開文件在 一般私人借款都會書立,協議書簽完後,直接交給被告曾仁 芳,所以上面曾仁芳沒有簽名;一般借款設定抵押權都是以 實際借款加兩成為設定,系爭抵押權第二順位借款100 萬元 ,但為何設定300 萬元,我已經忘記了;又因董玉鳳當時是 我的二嫂(現已離婚),我又是代書,曾仁芳希望我擔任連 帶保證人,我認為既有土地抵押,且土地的價值超過借款金 額,便同意任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1 頁) 。而系爭抵押權如屬虛偽,被告大可製作與抵押權擔保金額 相符之文件(即實際借款金額加兩成為設定金額,惟其第二 順位抵押權300 萬元,擔保債權僅100 萬元)或製作完整之 協議書(被告曾仁芳未簽名),且證人蕭美秀無須在借據、 本票上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毋庸另行書立協議書為流抵之約 定(此約定是否發生效力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再系爭 抵押權設定文件、借據、本票、協議書等文件上,所蓋用之 印章,以肉眼辨識均大致相符,應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 所一併製作;至證人蕭美秀就系爭抵押權之約定及借款交付 等細節,雖均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惟其就系爭抵押權是 否存在、有無交付借款等事實則大致能夠說明,核與常情相 符,應認其所述尚屬可信。本院綜據上情,認系爭抵押權設 定當時,即同時書立各該借據、本票、協議書,而證人蕭美 秀為促成被告董玉鳳得以借款,基於親屬關係且有系爭土地



可資擔保,遂同意被告曾仁芳之要求而擔任連帶債務人等節 ,均核與常情相符,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 屬存在,堪以認定。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曾仁芳未積極實行抵押權,有違經驗法則等 語,經被告曾仁芳否認,而以:曾於89年間聲請法院准許拍 賣抵押物裁定,然因篤信卜卦及因果,決定暫時不處分,然 於土地銀行於93年間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時,也有聲請參與分 配等語為辯(見本院卷第61頁),並提出本院89年度拍字第 4304號民事裁定、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民事執行處函、 93年度執字第60217 號聲明參與分配狀、卜卦單等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第77頁至第83頁),證人蕭美 秀亦證稱:曾仁芳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到期後不久,曾 經向我追償,但我沒有能力可償還,就向曾仁芳表示既然有 設定抵押權,他可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 121 頁),是被告曾仁芳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到期時 ,即曾向被告董玉鳳、訴外人蕭美秀為請求,並於89年間聲 請拍賣抵押物裁定、93年間聲請參與分配,並非毫無積極作 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曾仁芳未有任何積極實行抵押權作為等 語,洵屬無據。
㈤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屬存在,亦已清償 等語,然就此借款業已清償之積極事實,應由主張該事實存 在之一方負舉證責任,而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見原 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此部分之主張係與事實相符。 ㈥從而,依據被告曾仁芳提出之相關文件,及證人蕭美秀之證 述,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第一順位為150 萬元、 第二順位100 萬元,合計250 萬元),確屬存在,復尚未清 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 被告董玉鳳請求被告曾仁芳回復原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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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