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陳魏聰
被 告 蘇學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142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1年度審附
民字第40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02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參佰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2日8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原告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大門前,原告要求被告將 系爭車輛開走,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的 故意,在現場以:「幹,我沒有要走,我要停在這裡,我就 不要走,有本事你去告,幹,我就是不要走」等語公然辱罵 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原告乃撥打110報警,並站 在系爭車輛前方欲阻止被告離去,被告明知原告站在系爭車 輛前方,若啟動車輛往前移動,必會造成原告受傷之結果, 竟仍基於傷害故意,將系爭車輛起步往前移動,因而撞及原 告之小腿,致原告受有雙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件 ),原告因系爭事件雙側小腿挫傷就醫而支出醫藥費新台幣 (下同)35 0元,並因名譽及健康等人格權受損,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35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言語,但並沒有 侮辱原告的意思,那是伊的口頭禪。又伊當時覺得原告不可 理喻,欲開車離開,由於原告擋在系爭車輛前方,阻止伊離 去,並說伊是現行犯,不能離開,並表示已經電話報警,伊 不予理會,並發動引擎,駕駛車輛往前移動,惟並非衝撞告 訴人,係告訴人惡意爬上系爭車輛之引擎蓋上,告訴人之傷 並非伊所致,由於原告惡意趴在系爭車輛引擎蓋上方,伊將 車子往前移約一公尺,並又馬上退後一公尺,這時警察到現
場,原告之小腿挫傷應是原告趴到系爭車輛引擎蓋上方時, 所自行造成的傷害,與伊移動車輛並無關係。況且,當天早 上兩造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於同日下午4點多再到苓雅分局 製作筆錄,原告係在警察詢問有無驗傷單時,才去醫院驗傷 ,若原告所受之傷害確為伊所造成,理應於當天上午至醫院 驗傷,而非於警察要求時始就醫。由於兩造既然有發生爭執 ,伊基於道義可以給付350元醫藥費,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5000,00 0元部分之請求,沒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1年7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因將系爭車輛停放 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大門前之故 ,與原告發生爭執,而發生系爭事件。
(二)原告因系爭事件涉犯之公然侮辱及傷害罪嫌,經本院刑事 庭以101年度簡字第5142號分別各判處拘役50日,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簡上字第80號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5、52頁 )。
(三)原告因小腿挫傷之傷害,於101年7月12日支出醫藥費350 元。並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稽(附卷第8頁)。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有無對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之侵權行為?(二)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以若干為適當?
五、被告有無對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之侵權行為?(一)公然侮辱部份:
被告雖辯稱伊對原告為上開言語,並沒有侮辱原告的意思 ,那是伊的口頭禪云云。惟查,「幹」字,係侮辱、貶低 、輕衊他人之詞,被告係因與原告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爭 執,而於爭執中出言辱罵原告,被告上開言語係表達停車 遭原告驅趕之不滿,遂出言「幹」字,具有針對性及情緒 性,自屬對原告侮辱之話語,而有侮辱之意思,且足以使 爭執對立之原告感受人格遭受攻擊、侮辱及貶低,而依社 會通念,以此言語辱罵他人,亦足以貶抑他人之人格,使 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有所貶損,故原告主張此行為已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即屬有據,堪認屬實,被告所辯,則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二)傷害部份:
1、按,駕駛小客車等車輛朝站在車輛前方之人頂撞,因車輛 係鋼鐵製造之堅硬物體,加以車輛往前移動具有巨大之動
能及衝力,必會造成站在車輛前方之人之脆弱人體受傷之 結果,係一般人均具有之通常經驗法則,被告自不得委為 不知。經查,原告因認被告前開辱罵言語及擋住門口,係 公然侮辱、妨害自由現行犯,遂站在被告系爭車輛前方阻 止被告離去,被告明知原告站在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方 ,此時若啟動車輛往前移動,必會造成原告受傷之結果, 竟仍將車輛起步往前移動,因而撞及原告之小腿,致原告 重心不穩,而向前跌至系爭車輛之擎蓋上,造成原告受有 雙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並非原告先行撲到被告車之引擎蓋 上,被告始移動車輛等情,業據證人陳小華於上開刑事案 件偵審程序中證述在卷(101年度偵字第20227號卷第37反 面頁),並經本院102簡上字第80號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 勘驗現場錄影帶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02 簡上字第80號刑事卷第45-48頁),並經原告提出高雄市 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2張為證(見刑事卷中 之警卷第10 -11頁、附民卷第8頁),故被告確有原告主 張之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自堪認定屬實,被告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2、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之傷勢並非伊所造成,原告之傷勢係自 行捏造云云。惟查,原告受傷位置係位雙側小腿前側,有 受傷照片在卷可稽,核與被告駕車碰撞原告時,車輛與原 告站立時之相對位置相符,原告並已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2張為證,且依上開證據,本院 認原告之主張,已足認定屬實,被告如抗辯原告之傷勢係 其自行捏造,自應舉反證證明其抗辯屬實,惟被告僅空言 抗辯,而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 。
(三)綜上,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之侵權行為 ,堪認屬實。
六、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 若干為適當?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原告 主張之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等不法侵權行為,足認屬實,
業見上述,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藥費用350元,業據原 告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附卷第8頁),足認屬實 ,其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份:
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 ,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 程度等情節而定之。本院審酌原告遭受之上開公然侮辱內 容及所受之上開傷勢;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旅行社之經 理兼領隊、導遊,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4筆;被告 為專科畢業,從事藥師工作,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 2筆,股票投資數十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 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本院卷 第29頁以下)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份、地位、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為過高,而應以 150,000萬元為適當,其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數額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3、依上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共為150,35 0元(350+150000=150350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上開金額,於得 請求被告給付15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之101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 項就原告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 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逾此金額外之其餘假執行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