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孫吉群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下寮祖廳
法定代理人 孫啟禎
孫天雀
孫在發
孫啟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孫啟芳將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部分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後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被告為下寮祖廳( 詳如後述) ,原告之請求均 係基於其主張系爭土地被占用之同一原因事實,合於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 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係指該團體為達一定之目的,經營業務而常設之代表人或 管理人而言(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判例、最高行政法 院52年裁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下寮祖廳 係以祭祀孫家祖先為目的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等 語,為被告下寮祖廳所否認。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孫 慶祥、孫木龍、孫港山、孫郭網壽、李金珍、孫憲達、孫怡 嫣、黃雪珠、孫能、孫莊玉花、孫登滿、孫在發、孫蔡綉絹 、孫銘麟、王健傳、孫水永、孫木麟、孫木章、蔡金水、蔡 金保、孫興忠、孫士敏等22人( 下稱孫慶祥等22名共有人) 於101 年間出具同意書,同意全權委任孫啟禎、孫天雀、孫 在發、孫啟芳( 下稱孫啟禎等4 人) 為代表處理祖廳修建事 宜,有該同意書在卷為證( 下稱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0
7 頁) 。證人孫啟禎證稱:伊與原告之共同祖先目前係設置 在如附圖所示現存之建物(即系爭建物)祭拜,祖廳還有祀 奉李府千歲之神明廳,神明廳跟祖廳費用相互流用;系爭同 意書內容所稱之代表係處理事、負責聯絡及服務,事務決定 必須大家有共識後才由代表負責執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93 至194 頁) 。證人孫慶祥證述:系爭建物係出資者共有;祭 祀及拜拜費用由大家出資,之前是由孫明趂管理,現在由其 配偶收錢,存在孫在發名下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196 至19 7 頁) 。孫天雀證稱:系爭建物由出資者共有;祖廳及神明 廳之財產共同使用;興建系爭建物後有剩錢下來,剩下的錢 是要捐給祖廳及神明廳使用,錢由孫在發保管;系爭同意書 所載之代表係跑腿蓋祖廳者等語( 見本院卷第19 8至199 頁 ) 。孫在發證稱:系爭建物為出資者共有,籌資興建系爭建 物之款項還有剩餘,沒有剩餘才會再捐款;各房子孫沒有推 選代表,係由比較有空者處理事情,跑腿的人係按照大家的 共識去做等語( 見本院卷第200 至201 頁) 。孫明趂證述: 祖廳及神明廳事務係由跑腿者來找大家商量,可以說跑腿的 人是代表,就是系爭同意書上寫的孫啟禎等4 人,代表負責 興建系爭建物之規劃,除興建事務外也是由孫啟禎等4 人代 表,例如要熱鬧時,孫啟禎等4 人可以代表我們去外面請人 來熱鬧;蓋系爭建物需要基金,由伊太太記帳,再把錢拿給 孫在發存入銀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202 至203 頁) 。可見原 告與上開4 位證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等之間係存有以祭 祀歷代祖先及供俸神明為目的之組織,並以系爭建物為進行 目的事務之處所,事務費用則仰賴捐獻,由孫明趂代收,再 存入孫在發名下帳戶,而有獨立之財產,事務係由家族各房 子孫共同決定後,交由孫啟禎等4 人代表對外處理,依前引 說明,堪認該組織屬非法人團體,並以孫啟禎等4 人為代表 人,應有當事人能力。惟本院查無該組織對外表彰之名稱, 原告以「下寮祖廳」稱之,非無可採,先予敘明。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其他共有人( 即孫慶祥等 22名共有人及孫英顯、孫敏展) 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於101 年7 月間擅自拆除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孫家祖廳,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該部分,未得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 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原有孫家祖廳之拆除,及拆除後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建物,均係經由土地所有權人及孫家各房子孫同意,
並由附件所示之孫家子孫集資興建系爭建物,原告亦自94年 至101 年按期繳交7 年之重建基金,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又系爭建物迄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如附件所示集資興 建之孫家子孫所公同共有,伊係經同意得使用系爭土地,並 無拆除系爭建物之權限,原告訴請伊拆除系爭建物為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係原告、孫英顯、孫敏展及孫慶祥等22名共有人, 共25人共有,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分管協議。 ㈡系爭建物出資興建者如附件所示。原告前對被告法定代理人 孫啟芳、訴外人吳大山聲請假處分,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256 號裁定准予原告供擔保後,孫啟芳 、吳大山於假處分之本案確定前,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 物,並告確定。系爭建物之主體建物已興建完成,足以遮風 避雨,迄今尚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㈢孫慶祥等22名共有人出具同意書,同意孫家祖廳於原址修建 ,全權委任孫啟禎等4 人處理修建事宜。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 除。經查,系爭建物係如附件所示之出資者共同出資興建, 迄今尚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建 物係出資者所共有,業據證人即系爭建物出資者孫啟禎、孫 天雀、孫在發、孫慶祥及孫明趂證述如前,可見如附件所示 之出資者,尚未將系爭建物之處分權讓與被告。而被告未取 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得使用系爭建物從事祭祀先 祖及奉祀神明之事務,係基於其與出資者間之另一法律關係 ,被告僅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人,依前引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要屬無據。
㈡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乃共有物 管理行為(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使用及其上設置系爭建物,係屬 系爭土地之管理行為,並非處分行為。而系爭土地共有人未 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定有分管契約,孫慶祥等22名共有人復同 意孫啟禎等4 人以如附件所示出資者之資金於系爭土地上修 建系爭建物,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7 頁)
,足見孫慶祥等22名共有人係同意如附件所示出資者使用系 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並同意被告使用該部分土地從事祭祀 祖先與奉祀神明之活動。且孫慶祥等22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合計亦已逾2 分之1 比例,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55至66頁),揆諸前揭說明,孫慶祥等22名共有 人同意如附件所示之出資者使用該部分土地,係符合民法第 820 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管理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 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土地係無權占有使用 云云,不足採信。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