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黃艷雲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代理 人 林靜歆律師
被 告 鄭邱月娥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複代理 人 謝勝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票據號碼四三0八九七號,票面金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壹張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一年以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苓專字第0八七二0號收件,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登記,為被告所設定之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 ,訴外人趙麗係原告胞姐黃桂蘭之兒媳婦,原告因長年居住 在馬來西亞,在台灣之不動產權狀,印鑑章均置放於系爭房 地之抽屜內,趙麗亦持有系爭房地之鑰匙。詎趙麗因向地下 錢莊借款,無力清償,竟趁原告回國期間某日,向原告詐稱 :因以原告名義雇用之外勞逃跑,仲介公司之文件需加蓋原 告之印鑑章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向戶政機關申請印 鑑證明,趙麗則趁原告出國後,在系爭房地抽屜內竊取原告 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 ,並盜蓋原告印鑑,於民國101 年5 月3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 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知 情之被告,且偽造原告簽名,於101 年5 月31日簽發票據號 碼430897號,面額150 萬元,到期日為101 年8 月30日之本 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嗣因101 年8 月 間,原告欲以系爭房地辦理自用住宅地價稅優惠,向稅捐機 關查詢後,始發現上情。詎被告並持上開偽造之系爭本票, 於101 年10月6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101 年度司票字第4535號 本票裁定在案,原告於101 年11月5 日返國後,驚悉其內容 ,旋以存證信函回覆,並對趙麗、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罪之 告訴,現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中。原告從未向被告借款,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
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且系爭抵押權係趙麗竊取原告之不動 產權狀、身分證及盜用印鑑證明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自始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趙麗於101 年5 月間,透過訴外人方柔涵 介紹,向其表示欲借款150 萬元,並願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 告作為擔保,雙方遂於訴外人即代書洪群能見證下,於101 年5 月31日,由趙麗、原告本人到場,經洪群能核對身分證 件上照片確與在場之人相符後,由原告書立借貸契約暨收據 (下稱系爭借據),原告並於同日交付系爭本票予洪群能, 洪群能則代被告將150 萬元借款交付予原告,且辦理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嗣因原告未支付借款利息,經其函催原 告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後,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方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故原告係因還不出借款,並眼 見系爭房地將遭拍賣,始提起本訴,欲藉此方式脫免債務。 又原告既自承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系爭本票上所蓋用 之印文之印鑑係屬真正,且未就印章遭趙麗盜蓋乙節盡舉證 之責,是其所訴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01 年5 月30日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
(二)被告於101 年9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清償系爭借款 本息。
(三)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101 年度司票字第4535號 本票裁定在案。
(四)趙麗為原告姊姊之兒媳婦。
(五)原告就系爭房地之爭執,向趙麗、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偽 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告訴,現正由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 第1149號偵查中。另原告擁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084號建號不動產(門牌號碼高 雄市○○路00號6 樓之2 ,下稱新田路房地),亦因原告 起訴趙麗擅將新田路房地移轉為自己所有及設定抵押權, 其請求塗銷所有權、抵押權登記之民事訴訟部分現正於本 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76 號繫屬審理中,刑事部分則經原 告對趙麗提起偽造文書、竊盜等罪之告訴,亦正於高雄地 檢署偵查中。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或為他人假借原告名義所偽
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二)原告有無向被告借貸金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 存在?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 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既主張 :系爭本票及借據,其上之簽名並非其親簽,印章係遭他 人所盜蓋,系爭本票、借據均屬偽造,其與被告間並未存 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被告即應就系爭本票、借據之 真正,先負舉證責任。
(二)參諸被告之舉證,無非係以代書洪群能之證詞為其唯一佐 證,而證人洪群能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前1 、2 天,方 柔涵打電話給我,告訴我系爭房地要抵押借款,我評估可 行之後就向被告報告這個案子可以借,叫方柔涵請原告準 備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身分證影印本等文件,方柔 涵就帶趙麗帶文件過來,我請我的同事朱業榮去辦理系爭 抵押權設定,隔天再請原告本人、趙麗過來,她們到場後 ,我核對原告與身分證照片相符,就請她簽立系爭本票、 借據,並把現金約130 、140 萬元左右交付給她,我只見 過原告那1 次,3 個月期限到了以後,我打給原告,電話 不通,跑到原告住處,管理員表示原告沒有住在該處等語 (見本院卷第58-64 頁),足見依證人洪群能之證述,系 爭借據、本票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後隔日即101 年5 月31日 ,原告本人親自到場所簽立,並經其核對到場者為原告本 人無誤。惟原告於101 年4 月27日出境,直至101 年8 月 8 日始再次入境一事,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6 月4 日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入出國記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堪認原告於101 年5 月31 日當天,人在國外,根本不在國內,其否認當日其本人在 場,並否認系爭本票、借據為其所簽立一事,即屬有據。 而證人洪群能既為代理被告交付借款及辦理相關手續之人 ,其對於系爭借款是否合法有效、其是否已確實確認原告 身分一節,既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詞之可信度,已屬有疑 ,況其上開證詞,明顯與客觀證據不符,即不能以其證詞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可能有雙重國籍 ,而另以其他國籍護照入境,或可能將護照拿給其他人去 作不在場證明云云,惟上開辯詞均純屬被告之臆測,其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憑佐,其所辯要不足採,是被告就系
爭本票、借據上原告之簽名,已無法證明其為真正,原告 起訴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並不存在等語,即有理由 。
(三)另證人趙麗到庭證稱:之前我向高利貸借錢,高利貸裡面 一個姓唐的人叫我拿原告所有的系爭房地權狀、身分證、 印鑑,放在他那裡保管,他們還叫我先把印鑑證明拿給他 ,我才騙原告說外勞逃跑,要申請印鑑證明,後來我在 101 年3 月左右偷拿系爭房地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 本、印章給該唐姓的人,後來8 月時,我跟他們說,快被 原告發現了,他們才把東西還給我,但是印鑑證明從正本 變成影本,後來我才知道系爭房地被他們拿去辦理抵押權 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5 頁),足見對於系爭房地 之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物品,係趙麗未經原告 同意即自行竊取一事,業經證人趙麗自承無誤。被告辯稱 :方柔涵於另案偵查中曾作證稱趙麗在借款當天有到場等 語,雖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偵字第1149號卷核閱無誤,惟 方柔涵於高雄地檢署偵查中到庭作證時,僅證稱:當時趙 麗旁邊的婦人是誰我已不記得長相,只見到趙麗旁邊有1 名婦人,是否為原告本人,我不知道,因我當時也沒有核 對身分證等語,堪認無論趙麗否認委託辦理系爭抵押權等 語是否為真,惟系爭房地之權狀,原告之印鑑證明、印章 、身分證影本等文件,既為趙麗所擅自竊取,縱使趙麗本 人曾出現於洪群能之代書事務所,親自交付上開文件予洪 群能並委託其辦理系爭抵押權,然此亦為趙麗竊取上開文 件後所為之不法行為,自與原告無關。況依證人方柔涵、 朱業榮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詞,均未能證明當日出現在代書 事務所之人即為原告,而原告主張其當時其人不在國內一 事,亦已舉證如上,是被告並不能證明原告曾向其借貸金 錢,並願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是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擅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自屬無權 處分,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被告辯稱:近來聽聞其他代書同業表示,有自稱黃豔 雲之人以其名下不動產向他人借款,待取得款項後,再出 面起訴主張並無此事,是趙麗以原告名義持相關文件向被 告行使,涉及原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並請求調 閱本院另案101 年度重訴字第376 號卷宗為其佐證。惟查 :另案之起訴事實,係原告主張趙麗擅將原告所有之新田 路房地移轉為自己所有後,將其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林淑 珍,故請求塗銷新田路房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登記等語
,而該新田路房地乃經趙麗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與本件 系爭房地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事實,並不相同,亦無被告 所辯,有其他自稱黃艷雲名義的人以自己名下不動產向他 人借款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證人 趙麗於本院亦自承另案新田路房地之移轉登記亦為其無力 清償高利貸,擅自竊取而為之,並未經過原告同意,顯見 此亦為趙麗個人之不法行為,並未見此與原告之關連。況 依被告所辯,其當時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乃經原告「 本人」之同意,要非由趙麗以「代理人」之身分為之,此 與民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已有不合,且 本件被告所述之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經過,亦未見有任何表 見事實可言,是被告所辯,於法未合,俱不足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訴請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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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 地 │權利範圍 │面積(㎡)│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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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4/1000 │7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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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 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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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000 ○號│全部 │88.58 │坐落於高雄│
│ │(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四│ │ │市苓雅區苓│
│ │維四路22號10樓之1) │ │ │洲段899 號│
│ │ │ │ │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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