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黃惠珠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台南市佳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昭宗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即伊之子邱聖傑為執行債務人,聲 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民國100 年度司執字第74943 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聲請執行標 的係邱聖傑名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區段225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 原登記伊名下,伊曾應允將系爭房地出售後之4 分之1 價金 贈與訴外人黃春燕,不可能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邱聖傑,係因 邱聖傑有資金需求,伊始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至邱聖傑名下,供邱聖傑向銀行抵押貸款使用,伊與邱 聖傑係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是伊與邱聖傑買賣系爭房地 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係屬無效,伊與邱聖傑通謀虛 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乙情,經本院刑事庭101 年 度簡字第6397號判決伊與邱聖傑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各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並緩刑2 年,已告確定,故 伊係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 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邱聖傑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以被告債 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雄簡字1992號判決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邱聖傑 於前案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顯屬矛盾。且原告與邱聖傑 係經代書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若邱聖傑有資金需求, 亦可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作為借款擔保,並無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與邱聖傑之必要,縱原告與邱聖傑間就系爭房地無 買賣關係,亦屬贈與契約關係或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原告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邱聖傑,並非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將系爭房地於100 年1 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 有權予邱聖傑。
㈡邱聖傑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被告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74943 號強制執行事件( 即系 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而後於101 年11月15日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375 號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告 確定。系爭房地尚未拍定。
㈢原告黃惠珠及邱聖傑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刑 事庭以101 年度簡字第6397號各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已告確定( 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 。
㈣邱聖傑前就系爭執行事件,向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 本院受理在案,已告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190號、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 ㈡經查:
⒈原告於100 年1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邱聖傑,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地時,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債務人邱聖傑為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有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⒉原告與邱聖傑於99年11月9 日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約定總價款為260 萬元,簽約金15萬元,稅賦及代辦 費共26萬6,930 元內含於總價款中,尾款218 萬3,070 元由 原告收取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 萬元方式繳付,該買賣契約書 價金備忘錄並記載原告簽收簽約金15萬元之內容,有該買賣 契約書在卷為據( 見本院卷第146 至148 頁) ,證人即系爭 房地承租人林家楨( 原名林素月) 證稱:伊從92年起承租至 今,原告有提到系爭房地已賣給邱聖傑,邱聖傑說還有錢沒 有給原告,請伊將租金匯給原告等語( 見外放系爭刑事案件 偵一卷影卷第127 至128 頁) 。惟原告否認有收取簽約金15 萬元,並主張其與邱聖傑係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等語。證 人邱聖傑證述:簽約金15萬元之記載係為了符合買賣之架構 ,當日從銀行帳戶領取15萬元係有其他用途,沒有支付簽約
金15萬元,向林家楨說租金還是匯給原告,是因為買賣契約 書上有這樣的記載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 頁) 。證人即辦理 系爭房地買賣之代書曾蕙君證稱:價金備忘錄有簽收應該就 有交付簽約金,但不能確定,因為有些客人會要求先寫上去 ,系爭房地之買賣沒有印象是不是先寫上去,但伊想母子間 應該不會把錢拿到伊面前;系爭房地買賣價款260 萬元雖低 於銀行鑑價之300 萬元至400 萬元,但二等親間之買賣低於 市價也是合理的等語( 本院卷第205 至206 頁) 。是依證人 曾蕙君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邱聖傑有交付簽約金15萬元予原 告,且簽約金15萬元交付乙節又為買賣當事人雙方即原告與 邱聖傑所否認,尚難認邱聖傑實際上確有給付簽約金15萬元 予原告。又由原告繼續收取系爭房地租金之緣由,係為與系 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相合,亦經邱聖傑證述明確如前 。且買賣契約之成立係著重於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而原 告與邱聖傑均否認其等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復查無原告 與邱聖傑有為買賣交易,或邱聖傑有支付價金予原告之外觀 。基此,原告主張其與邱聖傑係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等語 ,尚堪採信。惟原告確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聖 傑之意思,業據原告陳述:為供邱聖傑以系爭房地向他人貸 款等語,此部分尚非得認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認有效 。
⒊其次,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 法律行為之規定;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 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 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民法第87條第2 項、第11 2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邱聖傑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並以買賣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固 堪認系爭買賣行為外觀上,係屬買賣關係。惟原告與邱聖傑 係虛偽為買賣,邱聖傑係無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已如前 述,足認原告與邱聖傑間之買賣與移轉所有權行為係隱藏贈 與契約之真實意思。原告雖自陳係因邱聖傑需要資金投資向 其借貸,其無資金可貸予邱聖傑,始將系爭房地過戶予邱聖 傑,讓邱聖傑向他人借貸;系爭房地係要給邱聖傑與另名兒 子,不可能贈與邱聖傑1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204 頁 ),然縱邱聖傑確有資金需求,亦僅係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予 邱聖傑之動機,即使原告尚有其他子女,其亦可自由配置其 名下資產,況且,原告亦可以所有權人身分提供系爭房地供 邱聖傑為借款之擔保,而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邱聖傑供 其抵押貸款之必要。再者,原告確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 邱聖傑之真意,系爭房地之租金仍交予原告,係邱聖傑本於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所為之管理、處分,其究係將系爭房地租 金收取權贈與原告,抑或作為給付原告之扶養費用,均屬原 告與邱聖傑間以系爭房地租金收取權為標的所成立之另一法 律關係,不影響原告及邱聖傑間就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之成立 。被告辯稱原告與邱聖傑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關係存在等語 ,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系爭房地買賣行為隱藏贈與契約之真實意思,則 原告及邱聖傑均應受此贈與契約之拘束,邱聖傑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係屬有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係邱聖傑,並非原 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憑。六、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