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040號
KSDV,102,訴,1040,201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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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陳魏聰 
被   告 林鴻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2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其所任職之店家遭伊反應排放廢氣,而與 伊發生口角後,竟於民國101 年7 月14日8 時2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推伊並以其頭部撞擊伊 之頭部,致伊受有前額擦傷(0.5 ×0.1 公分)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伊為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 同)380 元,又被告在大庭廣眾下出手推伊並以頭部撞伊之 額頭致傷,使伊精神上極感痛苦,被告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 500,000 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於100 年12月起在高雄市○○○路00號經營冠 易永和豆漿店,因該店緊鄰原告住處隔壁營業,常遭原告向 警察局、環保局檢舉伊違規,使伊長期受到精神騷擾,始會 與原告發生衝突,伊為自己以頭部撞擊原告乙事深感後悔, 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付之醫藥費願全部負擔,然原告請求 之精神賠償費實屬過高,請求本院公平裁判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於101 年7 月14日上午8 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並當場以頭部撞 擊原告之額頭,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付醫藥費380元。
㈢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華納旅行社有限公司之經理兼領隊、 導遊,月收入28,5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受僱於早餐店 ,月收入約30,000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曾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徒手推擠並以其頭部撞擊原告



之額頭,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其係因所經營之豆漿店迭遭原告檢舉 ,使其飽受困擾始與之發生衝突云云,然文明社會之運作原 有其基本規範可資依循,縱被告認原告之檢舉為無理由,亦 非無相應之申訴管道以斷紛止爭,被告以其慣遭原告檢舉為 由與之發生肢體衝突,實不足據為其阻卻不法之事由,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解於其故意不法傷害原告之認定。今被告 既以其頭部撞擊原告之前額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自應就此 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 告應負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被告因上開攻擊行為而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為 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受有系爭傷害後,已支出醫療費用380 元,業 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見審簡附民字卷第6-1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真實。原告既已因被告之傷害 行為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380 元,而被告亦稱願足額賠付 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此醫療費用380 元應均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
2.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暴力行為乃在前額受有系爭傷害,並前往高雄 市立民生醫院接受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10頁),是原告既因被告之暴行受傷,且該受傷之部位係 在他人一望即見之前額處,則被告於系爭傷害療癒之前除須 忍受身體痛苦外,以其為從事旅遊相關服務產業者,本甚重 視外在儀容樣貌,此亦為其增添生活暨工作上之不便,其精 神上自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而其為大學學歷,現任華納旅 行社有限公司之經理兼領隊、導遊,月收入28,500元,名下 有房屋、土地各2 筆,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受僱於早餐店,



月收入約30,00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社會地位、經濟能力,並參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雖現已痊 癒,然其在復原期間因擔心會否在其門面留下疤痕而可能受 有之心理不安全感與挫折感,兼衡以兩造相比為鄰本應和睦 相處,縱生活作息上互有干擾,亦非全無合法調處之機制, 竟捨之不用,終因積怨日深而致生事端等一切狀況,認原告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 適當。至原告主張被告或其友人事後另有其他騷擾之行為, 亦加深其精神上之恐懼,認其精神上損失甚深云云,然原告 此部分所主張者與被告於101 年7 月14日所為之侵害行為無 涉,縱被告或其友人果有其他不法之行徑,此亦應由原告另 訴尋求救濟,而非本件所得併予審認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尚不足以為憑。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等損害總額應為10,380元【計算式:380 元+10,000元=10 ,380元】,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應給付10,380元及自102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上開規 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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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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