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030號
KSDV,102,訴,1030,2013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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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30號
原   告 戴榮代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賴雀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權利範圍10萬分之65)、763 之1 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 之65)及其上同段5520建號、552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 號12樓之29房屋(含6607建號權利範圍480 分之1 即地下3 樓機械車位編號226 )、同號12樓之30房屋 (含6607建號權利範圍480 分之2 即地下3 樓機械車位編號 227 、228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兩造於 民國102 年2 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原告並於同日給付被告定金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 。被告於簽約後欲反悔,兩造乃於102 年4 月8 日協商,被 告允諾如有違約,除退還原定金外並再賠償原告110 萬元( 即加倍返還定金之意)。詎被告另行於102 年3 月4 日與訴 外人布谷休閒事業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出售系爭不動產, 並於102 年5 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既已毀 約,即應依約加倍返還定金,且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被告亦應加 倍返還定金。被告僅於102 年4 月17日將定金110 萬元匯還 原告,尚不足110 萬元,爰依兩造之約定或民法第249 條第 3 款之規定,擇一請求法院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 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於102 年2 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所 簽署之文件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非系爭契約書, 兩造雖於當日亦有簽署系爭契約書,但僅係通謀為形式上之 簽定,以供貸款銀行審核貸放數額使用,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屬無效,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系爭協議 書為斷。又系爭協議書並非正式完整之買賣契約書,若干細 節尚乏記載,然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遲未與被告聯繫 正式簽約,被告急需覓定買主以償還系爭不動產之高額貸款 ,乃向介紹兩造磋商買賣之訴外人翁○○探詢,翁○○回覆 尚在與銀行接洽爭取貸得較高款項,希能再寬限6 個月。兩 造嗣於102 年4 月8 日進行協商,約定由被告退還定金110 萬元,並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並未允諾加倍返還定金。被告 已於102 年4 月17日將定金110 萬元匯還原告,並以此表示 解除買賣契約之意,原告不得要求加倍返還定金等語。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兩造磋商買賣事宜,並於102 年 2 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如本院卷第27頁所示)及系爭 契約書(如本院卷第6 、7 頁所示),原告於同日匯予被 告定金110 萬元,被告則於102 年4 月17日將110 萬元匯 還原告。
(二)被告另行於102 年3 月4 日與布谷休閒事業有限公司簽訂 買賣契約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於102 年5 月29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有無理由?
經查,證人即介紹兩造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與協議書時伊有在場,系 爭契約書就是正式的買賣契約文件,系爭協議書也屬於系 爭契約書之一部分,原告實際應支付被告之金額是1,280 萬元,被告本應另行負擔兩戶裝修費用各100 萬元,但原 告願自行吸收該筆200 萬元費用,為能爭取向銀行貸得較 高款項,故系爭契約書記載買賣價金共1,480 萬元,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就是在說明此事;兩造於102 年4 月8 日進 行協商時伊也在場,被告稱其弟要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承接 銀行貸款,不要出售給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加倍返還220 萬元,並允諾倘若日後被告之弟不購買系爭不動產,則原 告願以原訂1,280 萬元加上110 萬元即1,390 萬元之價格 購買,被告同意,原告便提供帳戶給被告匯款使用,亦即 被告應匯給原告220 萬元,倘若日後被告願出售系爭不動 產給原告,再將該筆多付之110 萬元列為價金等語。翁淑 麗與兩造並無特殊親怨關係,所述應可採信。被告既已允 諾退還原告220 萬元,自應遵守約定,則其僅退還110 萬



元,不足110 萬元,原告請求其給付該筆110 萬元,核屬 有理。
(二)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有無理由? 按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雖辯稱:兩造 尚未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細節尚未約定明確等語。 然系爭契約書(含系爭協議書)即為兩造買賣關係之文件 ,原告實際應支付被告1,280 萬元,並自行負擔裝修費用 200 萬元等情,業經證人翁○○證述歷歷,且與系爭協議 書記載內容相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 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 明文。觀諸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就買賣標的物及價 金均記載明確,買賣關係即有效成立。至於標的物交付日 期雖未記載,且價金除定金110 萬元外,其餘均嗣原告辦 理銀行貸款後再行支付,給付期間亦非特定,然此並不影 響買賣關係之有效成立。關於原告究應於何時支付尾款始 屬公平合理,證人翁○○證稱:因為銀行核撥貸款之時程 不定,故未記載明確之尾款交付時間,被告有催促原告辦 理貸款,但辦理貸款需要時間評估,原告仍在進行中,原 告允諾以102 年4 月15日作為基準日,亦即不論貸款何時 辦妥,原告均自102 年4 月15日起負擔被告之貸款,以保 障被告權益,伊認為從102 年2 月23日算到同年4 月15日 是申辦貸款之合理期間,兩造於102 年4 月8 日協商之前 ,伊即當面告知被告,但被告沒有提出系爭契約書以供註 記基準日,嗣後協商時被告表明不願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 告,已無註記實益,原告也就沒有繼續辦理貸款等語。本 院認原告及翁○○關於支付尾款之處理方式,兼顧兩造權 益及現實情形,應屬合理妥適,被告不能以原告尚未辦得 貸款即片面解除契約。而被告另行於102 年3 月4 日與布 谷休閒事業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於 10 2年5 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係因可歸責於 受定金之被告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亦即除被告返還之110 萬 元外,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約定及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 年5 月4 日,見本院卷第1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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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布谷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