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924號
原 告 亞德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子良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錦泉
原告與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間塗銷退
票紀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係請求塗銷退票紀錄、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訴之聲明第一項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9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訴訟標金額為1,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原告請求
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
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800元【計算式:10,900+10,900
+3,000 =24,8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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