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872號
原 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
法定代理人 黃宗仁
訴訟代理人 洪欣昇、鍾毓榮
被 告 劉世豪
被 告 覃長生
被 告 陳和仲
被 告 沈孝榮
被 告 朱永豪
被 告 李振中
被 告 李振國
被 告 李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就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騰空遷讓建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價
值為斷,惟原告具狀表示系爭建物係於民國48年至51年間興建,
前於民國82年間因年逾30年且破舊不堪爰層報審計部報廢,無法
提供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復據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
函覆本院表示查無系爭建物之設籍資料,故系爭建物之價額無法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遷讓房屋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 元,另就原告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