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849號
原 告 洪麗芬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被 告 鄭立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就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
小客車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30,000元(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