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197號
原 告 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宗仁
訴訟代理人 徐嘉鴻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何順財、何昇諭、
何美文、孫寧馨、何權峰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何順財、何昇
諭、何美文、孫寧馨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250,570 元,
應繳裁判費72,87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72,374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5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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