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130號
原 告 袁連惟
被 告 和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滄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24,941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0,6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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