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12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茂舜實業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2,317,390元,
應繳裁判費208,41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207,916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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