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90號
KSDV,102,簡上,90,201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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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 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王添明 
被上 訴人  駱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本
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簡字第85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同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 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 第1 、2 項定有明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原依票據法律關係而請求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 本息,於102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因上訴人為時效抗 辯,被上訴人乃追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經法 官諭知兩造後均無其他主張舉證或證據資料提出而宣示辯論 終結並定宣判期日(原審卷70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已 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先為敍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0年4 月14日至同年11月 1 日間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5 紙,約定利息每 月2 分計息,未約定還款期限。上訴人於取得借款後未遵期 繳息,迭經被上訴人催討均無結果,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借 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5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 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為投資款,被上訴人就投資盈虧應自 負其責,不得向上訴人求償等語,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等語置辯。
五、原審經審理後以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另就被 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在470 萬元範圍內則 認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 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陳;附表所示之本票為



上訴人自願投資地下錢莊信用卡之投資款項,且無借據或債 權抵押權及匯款紀錄,8 個月期間借款520 萬元亦與常情不 符;上訴人亦已將車子賣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兩造間並 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六、被上訴人主張自90年4 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 日間共交付上 訴人500 萬元,並取得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5 紙之 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上訴人僅以取得 系爭款項並非借款而係投資款項。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莊秀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看過 上訴人來家裡跟被上訴人拿錢好幾次,當時說需要一些錢, 說要借款,又約定每月2 分利息,上訴人每月拿到家裡給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拿現金給上訴人,上訴人就拿本票給被上 訴人;上訴人拿給被上訴人的錢不是投資紅利,被上訴人沒 有拿錢給上訴人投資等語(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核與 上訴人自承其確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款項後交予趙俊富, 由趙俊富每月給付上訴人3 分利,上訴人再以月息2 分給付 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7頁)等語大致相符;被上訴人主張 係基於消費借貸之關係交付系爭款項之詞應堪採信。 ㈡再者證人趙俊富於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3號兩造間給付票 款事件二審審理時證稱:因退伍後認識一名綽號「阿文」的 朋友邀約投資古董茶壺買賣,如出資10萬元,每月可領3 分 利即3,000 元利息,上訴人知悉此事後,認為投資可行,所 以也一起投資,係由證人自己簽發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憑據。 後來才知道上訴人有從被上訴人那裡拿到錢等語(該案卷第 53頁至第56頁);而趙俊富投資失敗後,於91年11月15日與 上訴人和解,約定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 元返還投資款,亦 有和解書可佐(見該案卷第27頁);是趙俊富當時投資履約 之對象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亦難以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或 明知其係參與投資關係而交付款項;況兩造間並未書立任何 投資協議文件,上訴人既於收取系爭款項時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款項返還之擔保;足認兩造雖未約定 確切還款期限,惟確實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無誤。 ㈢被上訴人雖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96 年度他字第5937號詐欺案件偵查中,自陳系爭款項為投 資款;惟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20日之 刑事告訴狀已載明「被告王添明偽稱需錢投資於90年3 月13 日向本人借支新台幣20萬元並開立商業本....於90年4 月14 日再次向本人借款新台幣50萬元....90年5 月2 日支借新台



幣80萬元....90年6 月29日支借新台幣150 萬元....90年11 月1 日支借70萬元..... 被告前後向本人支借520 萬元新台 幣後,即避不見面,也不願償還....」等語,足認被上訴人 之意確為上訴人係以投資為名而陸續向其借款;被上訴人雖 其後曾於偵訊中陳述「被告邀我投資」「共投資520 萬元」 ,惟亦提及「我的想法是因為我們是親戚,而且又熟悉,所 以才將520 萬元陸續交給被告處理,每月收取利息2 分」「 91 年2月間被告無法再交利息給我,我才知道原來他將我投 資之金錢交給他人,每月收取利息3 分」(96年8 月29日訊 問筆錄,上開詐欺案他字卷第6 頁),惟參諸上開告訴狀所 載,應堪認被上訴人所辯係因不諳法律用語,而於偵查中誤 稱為投資之詞,尚屬合理可信。再檢察官雖以被上訴人為投 資賺取利息,始交付金錢予上訴人,非遭詐騙為由,而為不 起訴處分( 原審卷第22頁) ,惟乃針對被上訴人所為是否施 用詐術所為之論斷,就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並未詳為 調查認定,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 明文。又前開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 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 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㈤被上訴人曾於96年3 月23日執附表所示之本票及102 年簡上 字第43號給付票款事件之本票共6 紙,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外放之96年度票字第6528號卷),應堪認被上訴人 當時已為返還借款之催告,迄今已逾1 個月以上之期限,而 上訴人仍未返還系爭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返還款項及 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70 萬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1 年4 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不 另一一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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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 │到期日│票載金額 │時效完成日 │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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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H349002│90年4 月14日│未載 │50萬元 │93年4月14日 │本票面額雖國│
│ │ │ │ │ │ │字大寫與阿拉│
│ │ │ │ │ │ │伯數字記載不│
│ │ │ │ │ │ │一,兩造均同│
│ │ │ │ │ │ │意以阿拉伯數│
│ │ │ │ │ │ │字記載為正確│
│ │ │ │ │ │ │,原審卷第42│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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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CH349003│90年5月2日 │未載 │80萬元 │93年5月2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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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CH349005│90年6月29日 │未載 │150萬元 │93年6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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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CH641351│90年7月20日 │未載 │150萬元 │93年7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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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CH641352│90年11月1日 │未載 │70萬元 │93年11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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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