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蘇美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美女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 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 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08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民國 100 年8 月11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6 號裁定清算終 止,復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4日以101 年度消債抗字第1 號 裁定准予免責,嗣於同年3 月19日確定在案,爰依同條例第 144 條第2款之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 消債抗字第1 號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 度消債清字第208 號清算事件、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6 號清算事件、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158 號、101 年度消債抗 字第1 號等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 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向本 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