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黃聖文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 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第8 條定有明文。次 按「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 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及第4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聖文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428,056 (其中包含資產公司債務214,624 元),因無法 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2 年3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 ,並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 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自101 年2 月10日起擔任美蚨開發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函附卷可證(卷第48頁),堪為真實; 而美蚨開發有限公司於101 年2 月10日設立,自101 年3 月 至102 年2 月間,其營業人營業額申報書之申報銷售額總額 為2,984,884 元(計算式:2,272,407+105,000+114,048+12 6,429+32,000+335,000 =2,984,884 ),除以聲請人擔任負 責人之月數12個月,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48,740 元(元以下 4 捨5 入)等情,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函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 件附卷可證(卷第49頁、第50頁至53頁)。聲請人固主張: 伊非美蚨開發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董事,僅係因受雇於 該公司業務而掛名負責人及董事云云,並提出102 年4 月21 日由蔡昭斌所簽具之證明書為佐,然公司法相關法律規定並 無聲請人所稱之「掛名負責人」,聲請人既為公司公示登記 之董事,不論其有無實際執行公司業務,均屬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準此,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擔任美蚨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每 月平均營業額已超過20萬元,是本件聲請人並非得適用本條 例聲請更生之消費者,其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上開欠缺又 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聲請,爰裁定如主 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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