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108號
KSDV,102,消債更,108,2013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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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何志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志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9 月起,分120 期,利率8 %,每月清償新台幣14,219元。然因收入不豐, 還款金額過高,仍勉為其難償還數期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 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7 頁至第8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頁至第11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7頁至第18頁 、第頁至第頁)、戶籍謄本(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70頁 至第72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至100 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7頁至第 41頁、第67頁至第68頁)、家族系統表(卷第69頁)、學 費收據(卷第84頁至第8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信用報告(卷第86頁至第90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卷第92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6年、99年至100 年度稅後所得為208,56 7 元、440,788 元、374,820 元,平均每月所得17,381元 、36,732元、31,235元,名下有一車,有上開所得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又聲請人自102 年3 月19日起任職於品家工程有限公司, 其自陳現每月收入約30,000元,且與其勞保投保金額27,6 00元相近,此有上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聲請人陳 報狀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卷 第17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61頁、第63頁、第92頁)。 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17,3 81元為核算其96年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平均 收入30,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1年、 93年生,參卷第22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用共12,000元。 經查,聲請人之配偶李珮珊於99及100 年收入均為0 元, 名下無財產(參卷第30頁至第32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從事家庭代工,聲請人自陳配 偶每月收入3,000 元,收入不豐,雖得共同負擔扶養義務 ,惟扶養子女費用多由聲請人負擔。本院考量聲請人負擔 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 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聲請人負擔子女扶養費應以96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 及85,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分別為6,417 元、 7,083 元(計算式:77,000÷12=6,417 ,四捨五入;85 ,000÷12=7, 083,四捨五入)。則毀諾當時子女扶養費 為12,834元(計算式:6,417 ×2 =12,834);另本年度 子女扶養費為14,166元(計算式:7,083 ×2 =14,166) ,聲請人自陳毀諾時及本年度每月僅需支付12,000元,未 逾上開範圍,係屬可採。
㈣末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3,000 元。經 查,聲請人之母親45年生,於99年及100 年所得為0 元, 名下無財產,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清單在卷可稽(卷第39頁至第41頁),聲請人自陳母親未 領有補助,且無工作收入,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 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尚有三位兄弟姊妹,聲請人自 陳均得分擔扶養義務。再者,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 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 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毀諾時(96年度) 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由 四人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扶養費用應為1,064 元(計算式 :77,000÷12÷4 =1,604 ,四捨五入);本年度以綜合 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四人共同 分擔後,其每月扶養費用應為1,771 元(計算式:85,000



÷12÷4 =1,771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於96年5 月10日毀諾(參卷第55頁陳報 狀),毀諾時每月收入為17,381元(如前所述),扣除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並以96年度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 元計及二名子女、母親之扶養費 ,餘0 元【計算式:17,381-(9,509 +12,000+1,604 )=-5,732】,已不足繳納每期14,219元之協商還款金額 ,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 。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銳減 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 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有3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並以102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 計及二名子女、母親之扶養費,每月僅餘4,339 元【計算 式:30,000-(11,890+12,000+1,771 )=4,339 】, 對照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1,743,102 元(參卷第88頁信用 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4,339元逐年清償,尚需約402 個月(計算式:1,743,102 ÷4,339 =402 ,四捨五入) ,即至少需33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67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 齡65歲,仍有30年之工作年限,然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 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係因收入不豐,無法負擔高額利息 ,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 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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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品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