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54號
KSDV,102,抗,154,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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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堡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道
相 對 人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田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
24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二紙,自 不得開始計算利息,又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 ,面額新台幣 (下同)300,000 元之本票,係作為抗告人承攬「國泰建設 台南東門路建地新建工程」之報價保證之用,前開工程業經 兩造訂立承攬契約,報價保證之本票即應返還抗告人,相對 人自不得再提示該本票要求告人付款。另原裁定附表所示編 號2 面額314,974 元之本票,係為上開工程之履約保證本票 ,系爭工程係相對人遲至約定之開工日,仍無法讓抗告人進 場施工,抗告人並無違約不進場之違約情形,故相對人不得 向抗告人請求履約保證金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 示之本票二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有本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兩紙在卷可證,足認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之 形式已具備。是因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 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未經提示或債務已清償,法 院亦無從審酌其實體法律關係。抗告人所為之主張,核屬實 體上之爭執,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 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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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堡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