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2年度,94號
KSDV,102,小上,94,2013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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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陳幼華 
被上訴人  梁莞靜(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特別代理人 邱梅  
被上訴人  吳清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小字第28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向來遵守交通規則,於民國101 年5 月19 日上午8 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在高雄市 鳳山區中山西路,卻遭被上訴人梁莞靜無照騎乘被上訴人吳 清寶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撞 倒,梁莞靜當時係趕上班而搶黃燈飆車、超車,所幸伊有配 戴安全帽,否則後果不堪設想,伊手腳多處擦傷流血,當時 未帶相機拍攝衣物破損及傷口情形,原審判決不採信衣褲破 損事實,並無同理心,又梁莞靜肇事後稱要趕赴上班,經伊 制止秉公報警處理,借用其手機報案,梁莞靜稱由其報警不 實,且事後其無和解誠意,伊就醫與訴訟付出許多心力及金 錢,事發迄今耗時一年,伊付出遠超過求償金額數倍,故另 向被上訴人梁莞靜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8 萬 元,有些證據實難取得,原審判決卻只憑證據、多所挑剔, 認梁莞靜僅須賠償8,900 元,不合理、不合公平、正義,亦 不合邏輯;又吳清寶稱係將肇事機車借給梁莞靜之舅舅即訴 外人李清雄、行照放在機車內一事,並不合理,李清雄既然 住在高雄市三民區,其作證稱肇事機車鑰匙放在桌上或抽屜 內、梁莞靜自己騎出去一事,又與梁莞靜事發當時係從高雄 市大寮區租屋處騎出去一情不符,肇事機車車主吳清寶應對 梁莞靜騎車肇事一事負責,原審認吳清寶不必賠償亦有違誤 ;伊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98,916元,原審判決僅 准梁莞靜應賠償8,900 元,而駁回其餘部分(98,916-8,90 0 =90,016),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之部 分,改判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伊90,016元等語。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 468 條、第469 條第1 至5 款以外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



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其餘各款之規定自明。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中就第一 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 等法規,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 判例要旨參照)。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 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73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人李清雄於原審之證述、 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去疤藥膏、OK絆、生理食鹽水、棉花 棒、藥品、營養品之收據、發票、機車修理收據,與衣物證 物,及兩造財產資力,依經驗、論理法則,認定被上訴人梁 莞靜應賠償上訴人損害之範圍,並說明主張其餘損害及主張 被上訴人吳清寶亦有過失為無據之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
㈡上訴人執之上訴理由仍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之損害範圍及被上 訴人吳清寶有無過失等事實加以爭執,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 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 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 體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原審係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 未違背法令。
㈢綜上,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之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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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