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重訴字第264號
原 告 正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仁
被 告 蘇文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 6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而此裁定已於 102 年6 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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