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1487號
原 告 費登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部長高華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稱其自民國59年起服役於聯勤南部技術學校之年資 未獲合理併計,惟未表明具體應受判決事項及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102 年6 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裁定 已於102 年6 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