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
受 罰 人 許鐶齡
右受罰人因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許鐶齡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 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九十年八月 九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 由,竟不到場。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方彬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