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林玉玲
相 對 人 陶翠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八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紙(債券代號:A93104),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 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100,00 0 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 年度甲類第1 期債票,核與本 院因100 年度司聲字第520 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 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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