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李春生
相 對 人 泰仁土木包工業
兼法定代理 劉順仁
人
相 對 人 詹雅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關於為相對人泰仁土木包工業、劉順仁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民國(下同)92年度裁全字第101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泰仁土木包工業、劉順仁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37 號)。茲 因上開經假扣押之標的,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 24888 號調卷執行完畢,已屬訴訟終結。又因聲請人未對相 對人聲請詹雅淇假扣押執行,自無庸催告其行使權利。且聲 請人業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泰仁土木包工業、劉順仁 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三、經查,相對人泰仁土木包工業原係獨資商號,嗣經變更組織 為合夥商號,而相對人劉順仁為其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有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是自應分列泰仁土木包工 業、劉順仁為本件之相對人,合先敘明。又上述相對人泰仁
土木包工業、劉順仁經假扣押之標的,業經調卷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 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泰仁土木包工業 、劉順仁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 復有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正本等件、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 6 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關於相對人泰 仁土木包工業、劉順仁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 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 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 查聲請人主張於取得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01 號假扣押裁定 後,並未對相對人詹雅淇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則依 前揭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 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 人詹雅淇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