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553號
KSDV,102,司聲,553,201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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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53號
原   告 陳金鳳
被   告 陳正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依
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本院101年度 建字第16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 救字第1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 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前揭訴訟業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第 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40,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為21,196元、鑑定費用為100,000 元,是被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196元( 計算式:21,196+ 100,000=121,196),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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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