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吳俐潔
相 對 人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原名:全國不動產仲
介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
相 對 人 蔡蕙璟
相 對 人 施勝民
相 對 人 王映朝
相 對 人 鄭順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關於為相對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原名: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蔡蕙璟、施勝民、鄭順安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伍佰肆拾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 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復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 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 院民國(下同)96年度裁全字第15568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 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20 號)。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2 號),且經相對人蔡蕙璟 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併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已 屬訴訟終結。又相對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原名: 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施勝民業已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
。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蔡蕙璟行使權利未為行使, 另聲請人自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王映朝、鄭順安行 使權利亦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三、經查,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568 號民事裁定之相對人蔡蕙 璟即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原係獨資商號,後變更名稱為全 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組織亦變更為合夥,有商業登記 抄本、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函文、高雄縣政府函文 等件影本可稽(詳見本院101年度司鳳簡調字第244號卷), 合先敘明。又查聲請人主張業經相對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 實業行(原名: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施勝民同意返還 提存物,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鳳簡調字第244號調解筆錄影 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主 張渠已限期通知相對人蔡蕙璟、王映朝、鄭順安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等情,其中相對人蔡蕙璟、鄭順安部分經通知後,迄 未行使權利,有本院雄院高101 司聲司二字第1270號通知、 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 6 份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就相對人全國不動產 土地仲介實業行(原名: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蔡蕙璟 、施勝民、鄭順安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人固以 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王映朝行使權利,惟係送達於高雄 市○○區○○街000號11 樓,未經相對人王映朝本人簽收, 且上開地址非相對人住所之屏東縣萬巒鄉○○路00○00號, 是聲請人既未向相對人王映朝之住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尚 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王映朝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 而,聲請人就相對人王映朝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