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447號
KSDV,102,司聲,447,201307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47號
原   告 楊莉媚
被   告 洪夙慧
      洪嘉祥
      洪嘉壕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洪志明
      許雅雯
被   告 呂嘉誠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呂立勝
      潘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
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之。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 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 ,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2 年 度雄救字第4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及 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本院以102 年度雄簡字第860 號審 理中具狀撤回起訴,全案因而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 應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徵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調卷 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應徵裁判費2,100元,因原告撤回訴訟而



應由其負擔,又原告係於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撤回,得聲請退 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扣除上開得退還部分後,原告尚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原裁判費的三分之一即700 元(計算 式:2,100×1/3),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