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02號
原 告 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
兼法定代理 0000-000000A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
人
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
兼法定代理 乙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
人
被 告 丙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
兼法定代理 丁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救字第78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男及乙女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男及丁男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68 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甲男及 乙女連帶負擔十六分之一,由丙男及丁男連帶負擔十六分之 三,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7號民事
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原告)負 擔。」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40,600元。後原告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向高雄高分院提 起上訴,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5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8,925 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甲男 及乙女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538 元(計算 式:40,600×1/16=2,538,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丙男 及丁男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613 元(計算 式:40,600×3/16=7,613,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9,374元( 計算式: 40,600- 2,538-7,613=30,449,30,449+8,925=39,374, 元以下 四捨五入);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 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