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2515號
聲 請 人 賴慈敏
相 對 人 白明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正本2 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而票據法第124 條既不準用同法第 25條第1 項「指己匯票」之規定,則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 之本票,該受款人之記載,應認不生票據法上上效力。查本 本件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記載「白明柔」,復於 受款人欄記載「白明柔」,依上開說明,該本票應認係無記 名票據。又該附表編號2 之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5 月 28日,到期日為同年4 月26日,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與票 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 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可認為係到期日之欠缺,解釋上應 視為無記載,以發票日為到期日,合先敘明。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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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25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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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 │(民國) │(新台幣)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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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3月24日 │10,000元 │未 載 │10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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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0年5月26日 │30,000元 │100年4月26日 │10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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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