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代 理 人 徐健恆
相 對 人 陳仁傑
債 務 人 陳明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明智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31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台幣(下同)4,2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以為債務人陳明智現在及將來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票據、保 證貸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日期自101 年5 月31日 起至131 年5 月28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陳明智於101 年6 月1 日向聲請人借用3,500,000 元,約定利率如借據所載計算利息,借款期限為15年,即自 101 年6 月1 日起至116 年6 月1 日止,借款人應按期平均 攤付本息,如未按期繳付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 即全部償還,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 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陳 明智利息繳至102 年4 月1 日,尚欠3,333,612 元及自102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繳息止日現行利率2.250 %計 算之利息及上述約定之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於102 年1 月29日以信託方式移轉附表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相對人陳仁傑且經登記完畢。查民法第 873 條第1 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 約定書、催告書影本各1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