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非訟代理人 黃慧青
相 對 人 林興益
相 對 人 林淨加
相 對 人 林泰銘
相 對 人 林科汶
相 對 人 黃林美珠
相 對 人 林佳滿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興益、林淨加、林泰銘、林科汶及 案外人林劉金錢(已歿)於民國(下同)91年4 月23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黃子騫對聲請人現 在及將來所負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 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 元之本金 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1年4 月23日起至121 年4 月 22日止。嗣案外人林劉金錢死亡,於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 與相對人黃林美珠及案外人林興吉(已歿),並於92年9 月 4 日與聲請人簽訂抵押權內容變更設定契約,加入為前開抵 押權之義務人,並登記在案。其後案外人林興吉死亡,其所 有權因分割繼承而於97年8 月19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林佳滿 。
三、嗣債務人黃子騫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聲請人借用 3,0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92浮動計算,借款 期限為15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時,借款人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 違約金,有房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可證。詎債務人黃 子騫自民國102 年2 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 1,261,742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全力移轉變更契約 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 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及保證書影本為 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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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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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 │ 備 考 │
│ ├───┬────┬────┬────┬────────┤ ├──────┤ 範圍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1│高雄 │三民 │河濱 │ │144 │雜│78.00 │全部 │林興益、林淨│
│ │ │ │ │ │ │ │ │ │加、林泰銘、│
│ │ │ │ │ │ │ │ │ │林科汶各4 分│
│ │ │ │ │ │ │ │ │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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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 │三民 │河濱 │ │145 │雜│56.00 │全部 │林興益、黃林│
│ │ │ │ │ │ │ │ │ │美珠、林佳滿│
│ │ │ │ │ │ │ │ │ │各3 分之1 │
├─┴───┴────┴────┴────┴────────┴─┴──────┴────┴──────┤
│建物︰ │
├─┬──┬───────┬───────┬──────┬─────────────┬───┬────┤
│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 │備 考│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範圍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 │ │
├─┼──┼───────┼───────┼──────┼───────┼─────┼───┼────┤
│1│370 │高雄市三民區三│高雄市三民區河│加強磚造 │一層:85.36 │ │全部 │林興益、│
│ │ │民街214、216號│濱段144、145號│3層樓房 │二層:93.97 │ │ │林淨加、│
│ │ │ │ │ │三層:83.66 │ │ │林泰銘、│
│ │ │ │ │ │騎樓:10.94 │ │ │林科汶各│
│ │ │ │ │ │合計:273.93 │ │ │4分 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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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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