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陳冠志
相 對 人 謝火炎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8 月7 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謝馨儀對聲請人所 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480,000 元之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 年8 月5 日,經登記 在案。
三、案外人謝馨儀於101 年8 月7 日邀同相對人謝火炎為保證人 向聲請人借款400,000 元,借款訂有利息條款,並約定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原利率 20% 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上開債務,應給付之 本金合計372,074 元及各筆之利息、違約金等,雖經催告, 均未依約償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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