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方泳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一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3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聲請人名下有一車,民國(下同)94年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 ,因家中房間不夠在外租屋,每月租金(新台幣) 6,500元, 並得領取3,600元租金補助,惟聲請人配偶因故暫回大陸居 住,目前聲請人已搬回家中,遂已無法領取租金補助;是聲 請人現與母親、兩名手足一家四口同住,聲請人母親仍在工 作無須扶養,但因聲請人弟弟收入不穩定、妹妹無業,聲請 人需分擔水電瓦斯等家庭生活費用約3,000元。復查聲請人 現任職於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需視該公司是否有標到保 全案場才有工作,聲請人於101年10、11月即因標案空檔而 無收入,是以其以101年1月至9月及101年12月至102年5 月 薪資扣除勞健保計算,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0,428元,以上有 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清單、房屋 租賃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戶籍謄本、在職證明、 薪資單、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02年7月29日言詞陳述筆錄等 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 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0,000元。經本院審酌下 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 行:
(一)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有一車,惟該車經原高 雄縣鳳山市公所認定為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被標售,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附卷為憑,是聲請人名下 已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聲請人與母親、手足一家四口同住,每月需分擔水電瓦 斯等家庭生活費用3,000元,低於聲請人在外房租所需 費用,應為合理;又聲請人居於高雄市,每月可處分所 得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與住宅服務費用3,000元後, 僅餘7,428元作為個人必要生活費,低於102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當於房租支出比例(計 算式:11890-{11890×24.39%}=8990),應認未逾 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要屬合理。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更生 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全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 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 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1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台北富邦 │ 318120 │ 5.37% │ 537 │
├─────┼───────┼──────┼──────┤
│高雄銀行 │ 28576 │ 0.48% │ 48 │
├─────┼───────┼──────┼──────┤
│花旗銀行 │ 716868 │ 12.1% │ 1210 │
├─────┼───────┼──────┼──────┤
│聯邦銀行 │ 0000000 │ 26.34% │ 2634 │
├─────┼───────┼──────┼──────┤
│萬泰銀行 │ 263038 │ 4.44% │ 444 │
├─────┼───────┼──────┼──────┤
│新光行銷 │ 171723 │ 2.9% │ 290 │
├─────┼───────┼──────┼──────┤
│元誠第二基│ 288665 │ 4.87% │ 487 │
│金資產 │ │ │ │
├─────┼───────┼──────┼──────┤
│怡富資融 │ 96323 │ 1.63% │ 163 │
├─────┼───────┼──────┼──────┤
│遠東銀行 │ 533778 │ 9.01% │ 901 │
├─────┼───────┼──────┼──────┤
│永豐銀行 │ 130732 │ 2.21% │ 221 │
├─────┼───────┼──────┼──────┤
│第一銀行 │ 608837 │ 10.27% │ 1027 │
├─────┼───────┼──────┼──────┤
│中國信託 │ 151776 │ 2.56% │ 256 │
├─────┼───────┼──────┼──────┤
│滙誠第二 │ 621921 │ 10.5% │ 1050 │
├─────┼───────┼──────┼──────┤
│富全國際 │ 433992 │ 7.32% │ 732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10000 │
├─────┼───────┼──────┼──────┤
│清償成數 │ 12.15% │ │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 │
│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 │
│融機構,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 │
│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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