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五六號
原 告 甲○○○ ○○
法定代理人 SAMPSON
訴訟代理人 陳錦堂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訴訟代理人陳錦堂之真正住居所,並補正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 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經據其於起訴狀所載訴訟代理人及被告地址送達通知書結果,分 別經以無此人及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原告既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訴訟代理人及 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復未對被告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 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瑜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