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四號
原 告 豪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即三舍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筆金額分別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零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貳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肆萬零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向原告購買廚具設備一批,貨款總計新台 幣(下同)六百二十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原告已陸續交貨完畢,被告僅交付 如附表所示支票五紙金額共四百二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四元,作為清償部分貨 款之用,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未獲付款,爰就此部分依據票 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利息。至其餘未以票據支 付之貨款部分,被告除清償一百六十四萬六千零七十二元外,尚積欠貨款三十 四萬零八百一十一元未付,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就此部分爰基於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因原告以及訴外人盛東木業有限公司(下稱:盛東公司)為被告向中國力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承攬工程之主要協力廠商,被告向力霸公司承 攬之工程需原告及盛東公司繼續配合施工,並提供售後服務,被告始得以向力 霸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故兩造與盛東公司三方協議,由原告與盛東公司先提 供部分資金(原告提供一百餘萬元)交由被告分發予其他債權金額較小債權人 ,用以清償其他債權人之部分貨款,以取得其他債權金額較小之債權人同意, 將來被告得向力霸公司領取之工程款,經兩造與盛東公司三方會同向力霸公司 領款後,由被告依照「會同付款協議書」之約定,將工程款分配給被告與盛東 公司,作為清償貨款債權之用,原告據此已受償之貨款六十五萬餘元,均不在 本件起訴請求之範圍內,惟原告絕未受讓被告對於力霸公司及灃水公司之任何
債權,亦未同意其餘積欠貨款,被告毋庸清償。三、證據:提出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應收帳款簽收明細表、支票、退票 理由單、會同付款協議書、保固承諾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達成和解,被告已將其對於力霸公司之四百五十萬 債權讓與原告,用以抵充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且原告同意超過四百五十萬 元部分之債權,不再向被告求償。是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已因和解契約成立而 消滅,原告縱無法向力霸公司收取全部受讓金額,亦僅是原告向力霸公司尋求 其他途徑取償之問題,要難以此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在其未能向力霸公 司取償之部分不消滅。
(二)原告曾提供一百多萬元給被告,供被告分發給被告之其他債權額較小債權人, 倘非兩造間有前揭和解契約之約定,原告豈有提供資金清償被告其他債權人之 債權之可能。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李孟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向原告購買廚具設備一批,貨款總 計六百二十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原告已陸續交貨完畢,被告僅交付如附表所示 支票五紙金額共四百二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四元,作為清償部分貨款之用,惟均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未獲付款,爰就此部分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四百二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四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筆金額分別自付 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六計算之利息。至其餘未以票據支付 之貨款部分,被告除清償一百六十四萬六千零七十二元外,尚積欠貨款三十四萬 零八百一十一元未付,就此部分爰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四萬零八百一 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於八 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達成協議,被告已將其對於力霸公司之四百五十萬債權讓與原 告,用以抵充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且原告同意超過四百五十萬元部分之債權,不 再向被告求償,是原告對於被告之本件票款及貨款債權已因和解契約成立而消滅 ,原告縱無法向力霸公司收取受讓之全部金額,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右開票款以及貨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應收帳 款簽收明細表影本、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應認為實在。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達成協議, 被告已將其對於力霸公司之四百五十萬債權讓與原告,用以抵充原告對被告之債 權,且原告同意超過四百五十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再向被告求償,是原告對於被 告之本件票款及貨款債權已因和解契約成立而消滅等語,均為原告所否認,且證
人李孟峰證稱:伊為被告債權人之一,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債權人會議開會當場 ,並無提及原告受讓被告對力霸公司以及灃水公司債權之問題,也未提及其他剩 餘債權,原告是否不再向被告求償,因為這是他們三家公司內部之事情等語(詳 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未能證明被告之辯解為實在;雖原告 自承曾提供一百多萬元供被告先分發給其他債權金額較小之債權人,用以清償被 告之其他債權人之部分債權一節,然原告陳稱:此係因原告以及訴外人盛東公司 均為被告向力霸公司承攬工程之主要協力廠商,被告向力霸公司承攬之工程需原 告及盛東公司繼續配合施工,並提供售後服務,被告始得向力霸公司請求給付工 程款,故兩造與盛東公司三方協議,由原告與盛東公司先提供部分資金交由被告 分發予其他債權金額較小債權人,用以清償其他債權人之部分貨款,以取得其他 債權金額較小之債權人同意,將來被告對於力霸公司之領取之工程款,經兩造與 盛東公司三方會同向力霸公司領款後,由被告依照「會同付款協議書」之約定, 將工程款分配給被告與盛東公司,作為清償系爭貨款之用等情,核與證人李孟峰 所為證言大致相符,並據提出會同付款協議書、保固承諾書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因此,尚難僅憑原告曾提供一百多萬元供被告先分發給其他債權金額較小之債 權人,用以清償被告之其他債權人之部分債權一節,逕認被告之上開辯解為真實 。此外,被告就其上開辯解,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空言抗辯,不足採信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 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 號一至五所示之票款(共計四百二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四元),及各筆票款分別 自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付款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買 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四萬零八百一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 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貨款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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